和静钧(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从本质上看,“终身禁驾”的含义不能只止于“终身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而应该扩张到“终身不能驾驶机动车”,它是一种禁令,与法庭颁发的禁止令是一致的,也只有同法庭禁令相一致起来,它才有权威性、审慎性,也才能更大程度地平衡各方利益关切,实现社会正义。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5月26日首次向社会公布了48名终身禁驾人员信息,信息包括姓名、驾驶证档案编号、终身禁驾的原因,以及终身禁驾的生效日期等。48人中,有11人因为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其余人员则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公安交管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新华网5月26日)
“终身禁驾”自出台到现在,已经十多年。由于信息割裂,一部分被禁驾者异地重新办理驾照,终身禁驾往往成为临时禁驾,社会关系人也不知情禁驾者被禁驾的限制状况,不能及时发挥社会监督及检举作用。2012年起,一些地方率先向社会公布被终身禁驾者的名单及相关信息,到今天重庆这一首次公布,全国已经有多地区多批次类似动作。这些举措震慑了不良行车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醉驾肇事的案件有所遏制。随着当下信息互联互通的条件日益成熟,一旦上了终身禁驾的黑名单,就确实意味着“终身禁驾”。今后还有可能这一限制状况与个人信用更多的联系起来,“终身禁驾”后的违法成本越来越加重,它不仅在被限制人的人格权、财产权上付出代价,同时也漫延到了政治经济权利。
这一趋势的发展促使我们重新审视“终身禁驾”的法律内涵,基于所有严格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并由法院判决的基本法义,以及行政处罚权不得任意扩张的精神,有必要对这一“终身禁驾”作出更为合理的安排,以平衡各方面的关切。
“终身禁驾”的规定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公安交管部门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使主体,但并没有明确交通肇事者“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须由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这一点是我们重新对“终身禁驾”再审视的切入口。
公安交管部门的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权是基于公安交管部门的颁发证照的行政审批权,吊销权只能一次行使,不能重复行使,重复行使的前提是先有颁发证照行政审批权的重复发生。任何只要考过驾照考试、符合相关要求的公民申请人,都有权敦促行政部门及时行使审批权。这意味着,在没有行政审批的前提下,行政部门是不可能重复对同一主体作出“终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
这一法理悖论说明,在行政法规内部来构建“终身禁驾”的正当性是有问题的。从本质上看,“终身禁驾”的含义不能只止于“终身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而应该扩张到“终身不能驾驶机动车”,它是一种禁令,与法庭颁发的禁止令是一致的,也只有同法庭禁令相一致起来,它才有权威性、审慎性,也才能更大程度地平衡各方利益关切,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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