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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基础
张斌
//m.auribault.com 2016-09-20 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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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来源于个体利益,它是个体利益的抽象与聚合,系社会成员为了社会自我保存和发展,通过合法程序而让渡出来的部分具有普遍性的利益。

  何谓“公共利益”?这个看似简单的概念,却是一个言人人殊的范畴。自古以来公共利益的概念在理论上争论不休。例如,有公共利益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在肯定说中又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称谓比较混乱,有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不同的称谓。

  公共利益是指为了社会自我保存和发展而由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具有整体性的利益,其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范畴。公共利益既不同于国家利益,也不同于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总和,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公共性,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公共是指不特定的多数受益人,只要一种利益的受益主体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则该种利益就有可能成为公共利益。这也决定了公共利益具有非排他性(不能排斥该社会任何人消费该产品)和共享性(对于任一给定的公共品产出水平,增加额外一个人消费该产品不会因此导致产品成本的任何增加);二是社会性,公共利益的内容是社会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是一种普遍性的,而非特殊性的利益,是一种全局性的,而非局部性的利益;是一种大众性的,而非个人性的利益。三是抽象性,公共利益蕴含了稳定、安全、秩序、公平及效率等一般社会价值,与公共政策直接相关,受当时的社会客观情势所左右。

  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来源于个体利益,它是个体利益的抽象与聚合,系社会成员为了社会自我保存和发展,通过合法程序而让渡出来的部分具有普遍性的利益。在个体利益基础上转化成的公共利益独立后,并非与个体利益形成对立,而是仍可以还原为个体利益。即在法律实施时,公共利益落实到个体身上时便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普遍的个体利益。

  笔者主张公共利益来源于个体利益,并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体利益,任何不能还原为普遍的个体利益的公共利益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因而能否还原为普遍的个体利益是衡量公共利益正当性本原性标准。那些虚幻的或者为少数特权阶层所掌控的公共利益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例如,为私家修建的道路,其他人不能通行,这种道路就不是公共利益,如果宣称这种利益是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便缺乏正当性基础。

  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还来自于合法程序,即通过合法程序而让渡出来的部分具有普遍性的利益。例如,为了修建公路,未经合法的征收或者搬迁程序,强拆村民住宅所取得的公路用地便缺乏正当性基础。在德皇威廉一世在世的时候,有一次他在自己的无忧宫中欣赏宫外景色,他为一座磨坊妨碍了自己的视野而耿耿于怀,于是他向磨坊主提出拆掉磨坊并支付一笔不菲的补偿款的请求,万万没想到高傲的磨坊主却拒绝了他的请求,德皇恼羞成怒强令手下人将其拆除。但是磨坊主并没有妥协而是将其告到了国会,国会最终判令德皇重新为磨坊主修好磨坊,并支付一定的赔偿款,这个案例因此而成为名传千古的德国法治典范。

  公共利益是有边界的,不能自我膨胀和扩张。公共利益未经合法程序的任何扩张行为都会侵害其他利益,特别容易侵害个体利益,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公共利益也应该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防止其无边界地膨胀与扩张。

  公共利益的行使应当有节制,切莫恣意妄为。在现实中,还有不少人仗着掌握公共权力,借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害个体利益,特别是在公共权力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行使公共利益时,保障个体利益不受侵害尤为必要。近日在笔者家旁边的山脚下突然建起了一座混凝土搅拌站,距离笔者住宅不足5米,半夜12点之后混凝土搅拌站仍在不停止地运转,吵得整栋楼不得安宁,无奈邻居向有关部门投诉,反馈却说是为了修建地铁而为,属于公共利益,并奉劝邻居为了明日的道路通畅忍忍吧,这是典型的公共利益不当行使行为,这便再次引发了笔者对公共利益的以上反思,以飨读者。(作者系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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