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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做好监督体系顶层设计,强化党内监督,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监督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强调,要积极稳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政策把握和工作衔接。
2016年11月,中办印发了《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而积累经验。《方案》要求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标志着健全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拉开序幕。目前,中央和改革试点地区已成立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试点地区已由人大选出监察委员会主任。
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一方面,要做好监督体系顶层设计,强化党内监督,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监督体系,使党内监督与外部监督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另一方面,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要按照“依宪治国”和“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任何重大改革都于法有据”的要求,在改革试点基础上,尽快启动立法、修宪和修法程序,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一是制定国家监察法。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中纪委七次全会上提到,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将审议通过国家监察法,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法应明确在人大制度下我国监察权不同于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规定行使监察权应遵循的原则,如依法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司法机关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等统筹协调等;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明确监察对象的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一府两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政协机关公务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或群众团体机关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国有企业人员,事业单位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人员,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将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等职权,即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以及有权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和留置等措施,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二是同步修改宪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要尽早启动修宪程序,将国家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上升到宪法层面,如对宪法第89条关于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监察工作”和第107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条款进行修改,并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一章中单设“监察委员会”一节,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产生、组成、职权,并修改相关条款。
三是制定各级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各级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宪法相关法,应明确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规定监察委员会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和县级以上各级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四是修改地方组织法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作为宪法相关法,应增加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决定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并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职权删除。
五是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等。将目前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职权的条款进行修改,将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六是修改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退休后违反离职从业限制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授予监察委员会相关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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