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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须防误伤无辜
王成艳
//m.auribault.com 2017-01-18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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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配套法律制度,建立起夫妻一方被负债时适当的司法救济机制

  1月16日,苏州一家知名外企的高级关键客户经理、单亲妈妈汤婷坐在了被告席上。这是一起借贷纠纷,汤婷被指应对一笔43万元的债务负责。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张手写的借条,落款人是汤婷的前夫。原告诉称,根据相关法规,这笔债务发生在汤婷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她应该承担偿还义务。汤婷到底该不该替前夫还钱成为庭审的焦点(1月17日《新京报》)。

  对汤婷来说,这笔43万元的债务,仅仅是前夫留下的众多债务中的一小笔。蒙在鼓里的汤婷试图联系前夫,但联系不上,在她看来,前夫到底在外面借了多少债,是个看不见的“无底洞”。其实,像汤婷这样的离婚负债者,不在少数。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数据,2013年,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由数千件猛增至2万余件,2014年为12万余件,2015年为11.6万余件。与此同时,这三年的案件中,被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数量则分别高达1.7万余件、7.8万余件、7.7万余件。在配偶对债务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比例也是逐年递增,到2013年已增至2500余起,2014年增至9900余起,2015年为9300余起。

  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尽管在社会上引起热议,但法律依据早已有之。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虽然较为粗疏,但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此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都对这一基本原则予以坚持,只是在“夫妻共同生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表述上有所区别,而且给社会公众甚至司法人员形成了“婚内债务都是共同债务”的误解。

  虽说司法解释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除外性规定,但毫无疑问,在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的博弈考量上,立法的天平显然倾向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但这种立法和司法理念是把双刃剑,除了遏制夫妻利用离婚恶意避债务之外,却让婚姻期间“被负债”一方承担了难以负重的举证责任。更为严重的是,由此产生的虚假诉讼随之而来、层出不穷。可以说,大量虚假诉讼案件的出现,戕害的不仅仅是受害者个人,而且侵蚀了社会诚信体系和司法公信力。

  法律是治国之利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如果因为保障民事交易安全,而误伤了无辜第三方合法权益,则不是真正法律精神的体现。当务之急,还是要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配套法律制度,建立起夫妻一方被负债时适当的司法救济机制。比如对于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要进行登记公示,夫妻一方大额举债时应征得配偶同意并签字认可,也可以要求举债过错方履行财产补偿的义务,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夫妻一方的权益不受“合法”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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