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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死缓和减刑制度的防线,用制度封堵“提前(钱)出狱”的可能,让重特大贪污犯把牢底坐穿,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坚守刑罚制度的公平底线,让老百姓在每一起贪官死缓判决中,都看到“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的公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天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一旦作出,就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去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次两高发布的《解释》,对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予以明确,特别明确凡是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届满再视情而定,并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就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这意味着,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虽然有可能“免死”、减为无期徒刑,但是经过法院的裁定后,或面临终身服刑、牢底坐穿,没有申请减刑、假释的机会。
在严格和控制适用死刑、对经济犯慎用死刑的新形势下,司法实践中对贪腐官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个案已逐渐减少。十八大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官员并不多,只有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等少数人,深圳市原市长许宗衡、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中石化集团公司原总经理陈同海、总后勤部原副部长谷俊山等贪官都是被判死缓。死缓往往成为官员的“免死牌”,判处死缓后往往可以减为无期徒刑,而无期徒刑是减为有期徒刑的一个重要台阶,再减为有期徒刑,则落马高官仍有机会重见天日。
很多贪腐官员都曾经握有实权,拥有能量不可低估的“朋友圈”,只要被判处死缓,就存在着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可能,甚至出现“以权赎身”、“提前(钱)出狱”的可能。为防止这种“潜规则”大行其道,对贪污受贿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有必要实行终身监禁,用制度封堵“提前(钱)出狱”的可能,在刑罚执行这个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坚守司法公正的底线,让罪大恶极的贪官死罪可免、活罪难逃。
我国刑事政策的长远目标是减少、控制死刑,贪污贿赂犯罪这类经济犯罪更要慎用死刑。然而,公众对反腐的呼声高涨,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类犯罪,鉴于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在逐渐减少、控制死刑的前提下,出台死缓限制减刑、假释的规定,既能体现严打腐败的从严一面,又符合控制死刑的目标,有助于重塑“死缓”的法律威慑力,将对那些肆无忌惮大行腐败的官员起到巨大的警示作用。对于巨贪处以不杀但又永无机会重见天日的终身监禁,是司法最佳的现实选择。
在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法治条件下,要实现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的目的,必须务实而理性地完善死刑替代措施,填补刑罚执行中的漏洞,对重特大贪污犯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确是既能体现严惩腐败,又能控制死刑而无损法律威慑力的现实选择。今后要防止出现对重特大贪污犯适用死缓时“心太软”的纠结,该适用死缓的坚决适用死缓,不能滥用无期徒刑替代死缓。
刑罚是维护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筑牢死缓和减刑制度的防线,用制度封堵“提前(钱)出狱”的可能,让重特大贪污犯把牢底坐穿,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坚守刑罚制度的公平底线,让老百姓在每一起贪官死缓判决中,都看到“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的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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