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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南宋“名公们”的断案理念
易小林
//m.auribault.com 2016-03-03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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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的民事审判程序并不严格,也没有刑事审判中的约束机制,反而深受儒家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思想的影响和支配。尤其是南宋后期理学思想占主导地位之后,儒家德教思想在民事审判中的支配作用更为突出,致使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愈来愈大。现存《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大量判例,集中反映了这一变化趋势。该书为一种判牍汇编,辑录南宋时期朱熹、真德秀、蔡杭、赵汝腾、王伯大等著名儒学家(名公)担任官吏期间所作的一些判词而成。对该书南宋名公们在处理民事案件中的行为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他们的断案理念。

断案原则:“宁人息讼”

  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刺激了人们对财利的追求,喜争好讼之风严重地破坏了儒家的伦理纲常。

  在这种新的社会环境中,为了儒学的生存与发展,宋儒提出了“天理”说,并把“存天理、灭人欲”作为社会的最高道德标准,从而加强了儒家伦理纲常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为了美教化、厚风俗,南宋名公们把“宁人息讼”作为他们审理民事争讼中的指导原则。

  名公们为了“宁人息讼”,特别强调在审理词讼时,必须“公其是非,正其曲直”,如果“不审其理之是非,不察其情之曲直”,不但不会息讼,而且会造成竞讼纷起,天无宁日。在他们看来,一个优秀的审判者,并非在审理民事争讼中如何严格地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看他是否能够用伦理纲常对当事人进行息讼教育。宋朝儒者蔡久轩(蔡杭)曾说:“本职以明刑弼教为先,名分尤所当急。”真德秀也说:“民以事至官者,愿不惮其烦而淳晓之。”

  而另一儒者胡石壁(胡颖)说得更明确、更具体。他说,“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为了对当事人“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所以,他说自己是“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

  名公们这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教,亦是为实现“宁人息讼”这个根本原则的。

 断案方式:调判结合

  南宋名公们在对民事争讼案件的审理中,从“宁人息讼”的原则出发,采用了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断案方法。为了对诉讼当事人“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收“美教化”之功。名公们确实非常重视调解的作用,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时,才采用判决的形式。从名公们众多书判中可以看出,调解亦分两种:一是官府调解。官府调解的诉讼案件,多是一方违法明显,但由于种种原因,如果依法判决,并不一定能收到和亲睦族、宁人息讼的效果。这类案件多由司法官亲自晓之利害,多方劝导解决。二是亲邻劝和。亲邻劝和也是由官府出面,责令亲邻参与劝和的,没有现代民间独立进行调解的实际意义,只是作为官府断案的一个组成部分。

  宋代对受理词讼的承审期限是有严格限制的,所以名公们的调解、劝和也不是漫无期限,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多数采取了依法判决的强制手段。

 断案标准:情法混用

  自汉代儒法合流之后,在儒家“以德为本”思想的支配下,经过道德与法律的融合,到宋代的法律,已经是“人情物理所在……仁义之气蔼然在其中”。这说明宋代的法律已经包含了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以此作为区分是非的标准、断案的依据,应该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在理学家把“存天理、灭人欲”视为社会最高道德标准之后,在“以德统刑”思想的支配下,名公们则把道德视为治理国家的根本规范。因此,在法律之外又出现了以天理、人情作为区分是非、判定曲直的标准,并以此作为变通法律、自由判决的依据。所以在司法审判中,先讲合情合理而后讲合法成为一种时尚,把“不道德”视为比“不合法”更严重的犯罪。在他们的判决中,曲公法徇人情、舍法意用人情的判例相当多。

  例如,范西堂(范应铃)审理熊邦兄弟与阿甘讼户绝财产一案时,如“律之以法,尽合没官”。但范西堂自己却将埋葬费用之外的田产“均作三分,各给其一”。这样处理,范西堂自己也说“此非法意”。但由于争讼三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好处,因此也收到了息讼的效果。可以看出,名公们确实在审理争讼案件中是曲公法徇人情、舍法意用人情的。当然,名公们所用之情、所徇之情并非私人之情,而是影响宁人息讼的实际情况,因而虽有弃法之嫌,但并不违背封建法制的原则精神。

  封建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民事违法案件的处理兼用刑罚手段,而宋代民事违法使用刑罚,是从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需要出发,根据行为人违反伦理纲常的程度和采用的手段,参以情理而决定的。

  从名公们从事的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来看,虽然他们是用封建伦理道德作为区分是非、判定曲直的标准,但他们采用的先调解后判决的方式、先教化后惩罚的做法是可取的。尤其在财产争讼中,能够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处理,虽然有徇人情、弃公法之嫌,但却表现了名公们的务实精神。这与汉代兴起的“经义决狱”中的论心定罪相比,显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是又不能不看到,他们在审理违背封建伦理纲常方面的词讼中,不仅判决标准不一,而且滥用刑罚,甚至法外制裁,又表现出了不公正、不清明的一面。名公们从事的审判活动,突出表现了自由裁量和任意用刑的自由主义色彩,破坏了民事案件审判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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