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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莫纪宏//m.auribault.com2014-10-27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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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7日起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巧合的是,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规范司法行为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了“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这是党的文件形式首次提及“司法行为”的概念并提出了“规范”要求。正确地解读“规范司法行为”的内涵,有助于从整体上提升司法工作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全会公报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与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司法行为是司法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根据行为约束对象的特定性,司法行为也可以分为抽象司法行为和具体司法行为。具体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司法活动;抽象司法行为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司法活动领域带有共性的问题、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司法政策、作出司法解释和进行司法指导的司法活动,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也可以作出一定的抽象司法行为。

  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过去强调行政行为的比较多,对司法行为重视不够。主要是司法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来说,参与司法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很大的行为自由和自主性,司法机关通常担负着“被动角色”,即一般是“民不告、官不理”,因此,司法行为的“被动性”常常导致当事人不太重视司法机关本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加上司法机关通常处理具体案件,当事人很难挑战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等抽象行政行为,所以长期以来,对司法行为的整体规范性要求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忽视。还有,司法机关往往处于法治建设最下游的环节,人民群众对司法行为有一种“最后期待”,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去打官司,所以,通过司法行为来保证立法行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没有受到法律上的挑战。

  四中全会公报将“司法行为”的“规范化”明确提出来,这一精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司法行为”概念的明确,使得司法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被有机地纳入与立法行为、行政行为相提并论的法律行为之列,司法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被纳入了统一的法治秩序,这对于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规范司法行为”是针对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政策、作出司法解释和进行司法指导以及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时提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根据“规范”法律行为的一般性制度要求,“规范司法行为”也必然要求司法机关的活动要“于法有据”,司法机关也要遵循“依法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在依据宪法和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程序,遵循司法行为公开性原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等。

  总之,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规范司法行为”,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建构作用。“规范司法行为”保证了“依法办事”原则的统一适用性,自此,“依法办事”的要求已经扩展到立法、行政、司法和法律监督领域,法制的统一性原则得到了维护,“依法治国”的理念真正得到了体现。司法机关也真正称为依法治国的参与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司法机关也具有理所当然的一份责任。(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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