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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工人日报》4月9日报道,为使一部分金额小或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通过仲裁尽快得到解决,我国设立了一裁终局制度。然而,记者采访发现,一裁终局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大部分地区一裁终局案件不超过全部裁决案件的20%。
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包括一裁两审,也即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其中劳动仲裁系法定前置程序,此举是希望尽量将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解决,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案件都经历了三个程序。许多劳动者往往因耗不起时间成本和物力成本,导致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为此,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时新引入了一裁终局制度。
从立法资料看,引入该制度的初衷是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使一部分劳动争议金额小或者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仲裁案件可以通过一裁终局解决。
可以看出,一裁终局制度是倾斜保护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重要应用之一。一方面,劳动者都希望适用一裁终局,因为它比较快捷,而且仅仅是限制用人单位的诉讼权利,用人单位收到裁决书后即生效,不能再向基层法院起诉,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劳动者的起诉权利不受影响。另一方面,它还可以限制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诉权,利用程序拖垮劳动者的情况。
事实上,一裁终局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让不少劳动者受益,他们因为一裁终局裁决很快拿到了相应赔偿,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但调研显示,一裁终局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大部分地区一裁终局案件不超过全部裁决案件的20%。这样的结果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不仅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从报道来看,一裁终局实施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在于有些仲裁机构对一裁终局具体规则理解存在分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才适用一裁终局。但“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是劳动者主张数额还是裁决数额等,各地存在不同的理解。由于一些地方按照主张数额作为标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一裁终局案件的比例。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回复。最高院表示,当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
但由于地方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人社部门,组织人事等归人社部门管理,业务上也归省(区、市)的人社部门指导,而不少省(区、市)的人社部门并未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所以导致了仲裁机构依然会以劳动者的主张数额进行裁定的问题。
因此,不论从一裁终局制度设置的初衷来说,还是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以及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说,各地都应尽快明确裁决数额而不是主张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均可适用一裁终局。这样才能使更多的劳动争议案件通过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得以处理。此举不仅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有利于减少劳动者诉累,也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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