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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立法哲学
王轶
//m.auribault.com 2016-03-02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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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立法哲学,是一个国家社会背景的反映,是一个阶段时代精神的结晶,集中展示着一个民族的智慧和境界,充分体现着一个国家的胸怀和眼光。回顾世界立法史,凡是能够引领时代潮流,产生广泛影响的民法典,都有自己的立法哲学。在21世纪编纂的中国民法典,欲成为一部优秀的法典,也必须确立自己的立法哲学。中国民法典的立法哲学,可经由具体的法律条文,通过对人的定位和期待的表达,借助协调人与人关系、人与社会关系、人与国家关系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原则展现出来。因为再精妙的思想,也理该“不离日用常行内”;再高明的哲学,也应当“极高明而道中庸”。

  一

  民法典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国家、法人、其他组织等。后者这些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除了服务于自然人的需要外,无其他存在的正当理由,因而在各类“人”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非自然人莫属。近代以来多部优秀的民法典,无论是信奉理性的自然法思潮,还是服膺康德的理性哲学,都力图将人在精神上从中世纪宗教蒙昧主义的遮蔽中解放出来,将人在肉体上从种种封建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成为人格独立、意志自主的人。但昧于民族国家初步形成,资本主义蔚然成型的现实,这些优秀的民法典主要还是致力于如何有效组织资源,使民族国家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取得优势,自然人当然成为了推动经济发展的独立自主的主体。立法者心目中完全意义上的人,是在经济交往中具有健全意识和完备理性的成年人,因而民法典在契约法领域强调鼓励交易,在物权法领域突出物尽其用,在侵害财产权益的领域注重经济计算,甚至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后进行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都要考虑自然人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这使得这一时期的民法典经济理性高扬,经济功能凸显。

  正在编纂中的中国民法典,欲推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追求国家、民族在经济上的成功,继续坚持经济理性,继续发挥经济功能,都无可厚非,但绝不能止步于此。因为实现经济增长并非目的,而只是提升人民福祉的手段。中国的先哲孔子以“仁”为核心的哲学思想,孟子“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言说,无不包含着以人为本的思想。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2004年宪法修订时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典理应坚持以人为本,既尊重未成年人的天性,又尊重成年人的自由,将人定位为推动实现自身全面发展的主体。基于此,民法典应当开宗明义,在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中,宣示民法典旨在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民法典在周到保护人的各项财产权益的同时,一定要高度重视确认和保障人的人格权益,调整人格权益的法律规则就不能像近代诸多的民法典那样,只有寥寥几条,而应周到思考,细致规定,让人格权法真正成为民法典重要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领域也应着重强调繁衍生息、教化育人的宗旨。

  二

  人是社会关系的综合,社会是人生活的场域,没有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的个人。人与人的关系,既是人与社会关系的缩影,又是人与社会关系的截面。民法典既协调人与人的关系,也协调人与社会的关系,此二者须臾不可分离。就协调人与人的关系而言,即使是仅仅涉及私人利益的事项,民法典也不可能把人看作是可以脱离他人的孤立的存在,去宗奉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因而在人身关系领域,既要强调独立、平等、自由、尊严,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奉行社团自治,在人格权法领域尊重每个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奉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又要重视“仁者爱人”,倡导“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的精神。在财产关系领域,不但要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奉行合同自由,在物权法领域奉行权利神圣,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奉行自己责任为原则、对他人行为负责为例外,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奉行过错责任为原则、严格责任为例外,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奉行遗嘱自由;还要强调维持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在交易领域,确立公平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对各类非自愿的显失公平发挥纠正功能。在非交易领域,借助公平原则,分配利益和风险。面对今日的信任危机、社会失范等现象,要着力强调“民无信不立”,将以信赖保护、友善和睦为主要内容的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协调人与人关系的基本原则。

  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化。就协调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首先需要意识到,社会主义的特色和优势的一个重要侧面,就是社会的高度成熟和发展。民法典应当致力于推动社会的发育、成长和成熟,以实现人、社会、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因此,民法典应当坚持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开创的立法体例,将其他组织明确认可为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并予以较为完备的规定。针对营利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以及财团法人的设立,应改变“许可主义为原则,准则主义为例外”的现有做法,改采“准则主义为原则,许可主义为例外”。同时,还要认可社会公共利益是得以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私人生活、介入市场交易、剥夺和限制私人合法财产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但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则予以认定,而且必须具备可还原性,必须能够还原为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这就是为什么在民法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基本法律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健康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被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类型来予以对待的原因所在。其次,在人与社会关系的协调上,最值得重视的是中国历史上长期通过“家”来组织社会。《尚书·尧典》有所谓“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的说法。今天协调人与社会的关系,仍然需要意识到在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家”仍是人最为基本的存在形式,是家庭成员彼此协同合作、容忍尊重的生活单元,是每个人的存在之根,对中国人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和价值。民法典必须高度重视“家”在组织社会秩序中的关键作用。与此相适应,在自然人领域,设计完善的监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及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所有的规则设计都应是服务于提升家庭的凝聚力,而非鼓励利字当头、锱铢必较,造成家庭分崩离析。在主体制度中,要坚持多年来形成的民法传统,将家庭成员或家庭参与商事活动的重要形式——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认可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类型。

  在可预见的未来,民族国家依然会是一个长期的存在,国与国的竞争还将是国际关系的常态。就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早在《尚书·五子之歌》中就有言,“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国家是为了人的存在,国家公权力的动用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设置这些法律依据应当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国家无须出场时,不得越位;国家必须出场时,不得缺席。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此外,国家利益,如同社会公共利益一样,也可以成为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私人生活、介入市场交易、剥夺和限制私人合法财产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只是这里的国家利益,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经过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遵循法律认可的表决规则,确认出来的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同时国家利益也应当可以还原为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民族国家,今天尚存在为数不少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成的超国家形式,民法典必须经由表明对这些双边或多边协议态度的方式,回应人与这些超国家形式的关系。

  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近代民法典上就是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人作为权利的主体,自然作为权利的客体。土地、森林、河流、矿藏乃至动物都是民法上的物,民法典关心的是如何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满足人之所需。时至今日,日益恶化的自然环境,难以为继的自然资源,让人们逐渐意识到自然不是无限攫取的对象,而是人类相生相伴的伙伴。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应遵循双重价值,一是从人与人的关系出发,从作为类的人的利益出发,从代际正义的角度,遵循的是道德的价值,以求达到“道德境界”;一是从人与其他生物的关系出发,从作为类的生物的利益出发,从种际正义的角度,遵循的是超道德的价值,以求进入“天地境界”。

  如果我们编纂的民法典,既能固本,又能开新;既能从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寻找资源,以“昌明国粹”,树立自信,凝聚认同,又能与时俱进,回应时代的要求,以“融化新知”,包容开放,推陈出新;如果我们编纂的民法典,在民法典立法哲学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既能做出符合我们中国人实际的回答,又能做出契合人类需要的回答,那么这部民法典就一定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也一定是一部引领21世纪潮流的民法典。(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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