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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古酌新:清朝末年的覆判制度
娜鹤雅
//m.auribault.com 2018-02-07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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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覆判制度是指清末经地方行政官审理的死罪案件须送至中央大理院,由大理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妥当性进行复核的制度。覆判制度始于清末近代司法改革,是新旧审判制度转换过程中的过渡性制度,具有制度转型时期独有的性格特征。

一、行政兼理司法的存续

  自清末光绪新政,各项改革纷纷启始。其中,以废除不平等条约、改正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建立近代化的司法制度体系、进而谋求司法独立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光绪32年(1906),清政府在中央、地方各省的省城、府、县分别设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四级,建立了最初的四级三审的审判制度。传统中国,地方一向采用“行政兼理司法”,省、府、县各级行政机构既负责地方政务,同时兼顾司法审判,地方并无正式专职审判机构。因此,确立四级三审制度、实现司法行政分离的基础首先在于专职审判机构——审判厅的建设。

  司法独立在审级制度上主要体现在审判机关的独立与法官的独立。本属行政官的州县长官,身兼审判,并兼任检察事务的做法无疑是对司法独立的否定。在实际诉讼中,行政官很难排除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而公正的裁决案件,再加上个人多修习传统学问而无近代法学知识、经验及法律素养,使得行政官所作的判决不足以得到信赖。因此,监督和矫正地方行政官所作判决成为当时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覆判制度的出台成为了必然。

二、覆判的制度设计

  如何监督和矫正地方尤其是县行政官作出的判决?以司法独立为方向,处于新旧审判制度过渡阶段的客观实际,要求覆判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既要依照新式审判制度的原则,又不能完全背离传统的审判制度。

  于是,依照新法即四级三审制,矫正县所作判决的可能性,首先想到的是利用审判厅审理上诉案件的方式。但问题是,四级三审制中的上诉决定权在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上级司法机关无法主动复核和监督县的判决。另一方面,有清一代,作为传统审判制度的逐级审转复核制采用的是案件自动上诉制度。因此,出于审理的审慎性和裁判的公正性,在覆判的制度设计上,本着与新式审判制度不相矛盾,同时汲取逐级审转复核制精髓的考虑,规定各省死罪案件经府、州县行政长官审理后,须自动送至中央大理院,由大理院对死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和复核。

  覆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死罪案件。对于何为死罪案件,江庸在《五十年来中国之法制》一文中提到:“死罪系当时用语,凡拟绞人犯,例应立决,或入实入缓及秋审例应减遣流徙者,均包括在内,与今律所称死刑不同”。而大理院光绪三十三·三十四年、宣统元年统计表中所列《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年表》同样指明了覆判制度适用的死罪案件,应包括斩绞立决、斩绞监候以及死罪减为遣流徙的案件。

 三、覆判的落实与适用

  有清一代,在传统司法制度中,刑部掌管外省案件的复核以及京师案件的审理,在三法司(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中处于主导地位。光绪32年(1906),清廷发布上谕,进行官制改革,改刑部为法部,统一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配置检察厅,专司审判。于是,法部不再负责审判事务,各省刑名,统归大理院掌管。同年,《大理院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获得奏准,确认了大理院的覆判职责,即各省凡有死罪案件均须分报法部及大理院,由大理院先行覆判,再送法部复核。宣统2年(1910)颁布实施的《宪政编查馆奏核议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详细办法折》也规定:审判厅已设置地区,高等审判厅或地方审判厅作出终审判决的死罪案件无需解往上级审判机关复核;审判厅未设置地区,死罪案件必须由大理院覆判。自法部及大理院明定死罪案件权限以来,各省送至大理院的案件,已不下数十百起,日后案件更是纷至沓来。而大理院民事、刑事各庭人员十分有限,如果让现有民刑事各庭人员覆判死罪案件,“抑恐繁剧难胜,转滋枉纵出入之虑,非所以重人命也”。于是,光绪33年(1907),出于慎重人命、责有专属,经过商酌,大理院仿从前刑部律例馆之制,在大理院内设置了“详谳处”,用于处理各省死罪案件的覆判。至于“详谳处”的人员,是从大理院各庭推事中择熟悉例案者而用之。

  就程序而言,大理院对地方各省死罪案件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结果进行书面审查和复核,并可作出“准”“更正”“驳”三种处理结果。大理院在作出覆判意见后,于20日内将覆判文书送往法部,由法部对大理院的覆判结果进行再复核。若法部复核无异议,由法部直接上奏皇帝;若复核有异议,法部可要求大理院进行更正,之后由两机关联名上奏皇帝。皇帝作出死刑执行的最终裁决下达法部,由法部通达相关省份。

四、覆判的价值特征

  在清末,清政府将覆判制度定位为,审判厅普设完成之前新旧审判制度转换过程中的过渡性制度。因此,对于覆判制度的期限非常明确,即待各省府州县地方初级、地方各审判厅成立之日,均遵四级三审制定律定章审结案件之时,将覆判各节一律删除。所以,作为过渡时期的覆判制度,呈现出转型时期独有的性格特征。

  1.循古酌新。清末,时至司法独立声浪高涨,但在司法经费和司法人才双重压力之下,以司法行政分离为导向的新式审判体系终因审判厅未能普设而无法正常运作。于是,在实践落差于理念的客观现实之下,覆判制度在遵循传统的同时,斟酌于新理念、新制度,以折衷调和式的改良,实现新旧审判制度的平稳过渡。

  2.死刑审慎。“慎刑恤杀”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西周,并为后世朝代延续和发展,同时形成了一套完备的死刑复核制度。清代,在明代“朝审”制度的基础上将其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种死刑复核制度。秋朝审不仅是一年一度最为重要和隆重的国家大典,更是死刑案件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但时至清末,为了顺应《大清现行刑律》中罪名和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独立等情势之需,秋朝审制经过多次修正而日趋减省,连中央及地方各部门重要官员参与的会审环节也被废止。会审的废止无疑是对秋朝审制度构造的破坏,也意味着死刑案件最后一道救济程序的形同虚设。因此,在作为死刑复核制度的秋朝审制无法充分发挥机能的情形下,覆判制度适时地将关系到人心向背、时局盛衰的死罪案件作为适用对象,在替补秋朝审制度的同时,保障了死刑适用的审慎严谨性,从而确保了“法当其罪,人得其情”的实现。

  3.完备程序。清末,在司法行政审判分立精神之下,上至中央的法部,下至各省的督抚和按察使司被归类为行政官。由此,三法司解体,法部、督抚及按察使司被排除于司法审判之外,导致逐级审转复核制由原来的七个审级(州县、府、按察使司、督抚、刑部、三法司、皇帝)大幅缩减至州县、府、皇帝三个审级。所以,覆判制度最初虽为弥补行政官兼理司法之弊端、实现新旧审判制度之过渡而设,但在此目的之上,清政府借助覆判制度,将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新式审判机关大理院填补到地方基层机关与皇帝之间,弥补了审级空缺,确保了审级配置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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