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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人民性已然过时?
韩伟
//m.auribault.com 2016-04-18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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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从1931年中央苏区时期算起,在中国共产党八十多年的法治建设历程中,人民司法一直是法治的核心特征。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法治也在不断进步,法治中国被提上全面深化改革的日程。在司法的程序化、专业化不断提高之时,一些学者提出,随着社会的变迁,源自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式的人民司法已经过时。司法的人民性是否已然过时?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人民性是当代中国基本的政治伦理,反映在司法之中,就要求司法体现人民意愿,维护人民权益,亦即司法者要以“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良知,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实现每一个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不仅如此,在当代中国倡导司法为民,具有深刻体察中国社会现实、推进现代中国法治的重要意义。

  司法人民性的本质是司法民主,与现代司法规律不矛盾

  “人民司法”源自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革命期间的司法强调其人民性,也就衍生出边区司法的若干重要特点:一方面,陕甘宁边区实行简单便捷的司法,方便人民诉讼。1941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取消讼费及官僚手续;法庭对诉讼当事人无任何限制,诉讼状词不拘形式,不能以不合格而不受理,不能写的口头申诉,由书记记录,即为有效。一切抄写传讯、侦查、检验等费用,均由司法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需索分文。同时在进行诉讼中也尽量顾到人民的便利,不使人民费时费事。”司法的简单便利,大大便利了底层民众提出诉讼,进而通过司法保障其权利。

  另一方面,人民性内在地要求群众对司法的参与,即广泛地施行“司法民主”。司法民主表现之一是对调解的积极倡导,各种民事的甚至刑事的案件也被允许进行调解,从而确保人民群众的参与。1944年12月5日,《解放日报》曾这样评述调解:“司法方面,也创造了民主作风,推行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政策,执行了以教育为主的监狱政策,使司法工作有了新的转变。”因此,司法便民与司法民主就成为“人民司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如果不能在司法中贯彻人民性,反而可能造成不平等

  实现司法为民,有助于构建司法的正当性。1941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法庭是代表人民进行审判而不是离开人民的特殊机关,不仅审判案件绝对公开,于必要时还得组织民众法庭或准许人民派代表直接参加审判”,“法庭是政府的一部分,他的审判对人民(代表人民的各级参议会)负责,同时也对政府委员会负责……人民对司法不满,可向参议会或政府控告,或依法改选法官,扫去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名独立实受统治阶级操纵的弊病”。

  司法中始终坚持人民性,有利于促进司法中的实质正义。回到历史的原初,我们不难发现,司法的人民性虽然指向广义的包含各个阶层的“人民”,实际上更多地体现对底层民众疾苦的深切同情,从政权到司法的“平民化”取向,展现了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底层民众的同情。

  在新的时代,虽然在法治的层面更强调人人平等,但却不能对政治、经济上的不平等视而不见。如果忽视这一点,那么一些在政治和经济上居于优势的群体,就可能通过“资本的力量”,获得更多的法律资源,从而可能在司法中获得“超待遇”,而那些最需要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就难以获得理想中的“公平正义”。司法当然应该保持客观、中立,但是如果不能在司法中贯彻人民性,司法就会与当代中国“执政为民”的政治伦理相背离,更与群众路线的根本要求相违背。

  以人民性为内核的人民司法,远远没有过时

  当然,随着当代中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实现司法的人民性,不是要违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必然是一种基于法治的司法方式。现代法治要求“法的确定性”以及“可预期”,虽然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但这一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古罗马以“拟制思维”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现代英美法则以“衡平法”实现个案的公正,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强调民族精神和“共同信念”之于法治进步的重大意义,归根结底,西方国家的法治都通过某些方式,将现实社会中的“情理”纳入司法过程。

  当然,在法治现代化的当下,司法引入“情理性”的判断时,还是应该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使得各种情境化的判断能更规范地融入司法裁判,从而在正当程序中体现出司法的公正。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实体法律和程序法设计中人民性的体现,但更有赖于一批有良知、有信仰的专业司法人员。

  正如一位基层法官所言:“时代在变,司法的形式在变,但我们党在陕甘宁边区留下的优良传统没有变,人民司法的情怀没有变。”就此而言,以人民性为内核的人民司法,远远没有过时。贯彻司法为民的“人民司法”传统,不仅值得我们倍加珍视,而且应该在现实的法治实践中不断发扬光大。(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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