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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修法大家谈⑦
保护必须是第一要务
//m.auribault.com 2016-07-22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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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物保护法》是探索建立中国特色文物保护理论体系的基石。1982年首次颁布,2002年修订,历时6年,在国内外做了大量认真调研,广泛听取业内外专家意见而成。实践证明,这部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都是很好的,经得住历史和现实考验。如今再次启动修订工作,我们要在继续坚持“十六字方针”的指导下,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精神,适时修改增加新内容,从严管理,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细读修订草案,改得很厉害,删掉了原法的二十多条,有的整章都没了,又加了两章二十七八条。在我看来,如此伤筋动骨的改动,很多都是不符合实际和不必要的。条目增加了,整体原则却放松了,管理权限也下放了。文物工作最重要的是紧抓严管,这个根本问题认识不足,势必会出问题。修订草案中许多语言都是活泛、空泛的,但法律条文必须是硬邦邦的强制规定,要用法言法语,是结论不是讨论,绝不能够做理论阐释。

  例如现行的《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将文物保护单位划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还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订草案却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改成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看起来好像是简单了,其实大有区别。使用“一般”会使人产生歧义,认为这些存量最多的文物都是价值不高的。修订草案还将这一级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权全部下放给了县级人民政府,这是断崖式保护,不确定因素和危险性极强。我们对文物的认识是有一个过程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很可能日后就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甚至是世界遗产。长期以来,社会上经常把《文物保护法》理解成“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法”,便是源于认识上的误区。因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表述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甚至会适得其反。

  谈到文保单位,还有段历史:文物保护单位的提出始于1961年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1963年文化部又根据此条例制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条例的起草是我亲身经历的,开始时写的是国家级、省级、县级三级文物保护单位,后经反复研究,国家级被改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程序是“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和管理由地方政府负责,涉及一些重大问题需报上级决定,“国保”则必须经国务院,必要时国家给予经费补助。在1960年国务院105次全体会议讨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时,陈毅副总理听取汇报后特别强调说:“文物保护宁可保守,不要粗暴。错保了一个文物,随时可以纠正,错拆了一个文物,则是永远不可弥补的。保护古建筑要保持它的古趣和野趣,绝不能对文物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这句话至今仍很有现实指导意义。不了解这段历史,就不知道为什么要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更不知道应该怎样具体管理。修订草案恰恰忽略了这点,删掉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这句很重要的话,过于草率了。

  1992年召开的全国文物工作会议上,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的李瑞环同志提出“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1995年召开的全国文物工作会议,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的李铁映同志又提出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最终形成的文物保护十六字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其中的“利用”是明确受到限制的,利用得要合理,要以保护为主,服从保护,要以“加强管理”来保证最根本的“保护为主、抢救第一”。这才是完整的“十六字方针”精神,不能断章取义。

  因此,修订草案把“合理利用”单列一章,我认为是不妥当的。文物保护方针是四句话,难道另外三句话都要各列一章?这是行不通的。《文物保护法》规范的是文物保护,怎么保护,如何保护。“利用”单列一章,岂不是成了《文物保护利用法》?!文物工作最根本是保护的问题,不能把“利用”作为一章放在法律里。事实上,我们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中一直都是在整体贯彻落实“十六字方针”,对正确发挥文物作用的“合理利用”从未禁止。如今修订草案中的画蛇添足,反而容易被别有用心者加以“利用”。

  再如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修订草案硬是把这条删除了,在新增的“合理利用”章中增改为“已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转让、抵押。”相比之下,法律尺度放得过宽了,几乎形同虚设。文化遗产不能够当作企业资产经营,这是重要的法律原则,不容动摇。

  还有,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在修订草案中也被删除了。《文物保护法》保护的是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文物,“非国有”可以与“国有”在管理要求上有差别,但绝不能成为法外之地。此外,修订草案中把民间收藏文物和馆藏文物合并成“可移动文物”章,也是不合适的。对此,当初在起草《文物保护法》时是经过反复考虑和调研过的,社会文物和馆藏文物不一样,必须分开规范。

  纵观修订草案,有些条目修订确实是应该的,但如此大删大改却是不合适的。修订《文物保护法》必须了解历史,了解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和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因此,我建议还是以2002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为基础,最好依旧由国务院法制办的同志主持,请文物局的同志和文物专家参与为妥。(谢辰生/口述,穆森/整理;谢辰生为我国著名文物保护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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