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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同机制论坛举行
胡戎恩
//m.auribault.com 2018-06-06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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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1日下午,由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政法学院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论坛”在上海政法学院举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晓云,上海市青浦区委书记赵惠琴,上海市法学会党组副书记、常务副会长林国平分别致辞,上海政法学院党委书记夏小和陪同参观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司法交流培训基地,党委副书记、校长刘晓红致欢迎辞,青浦区人民法院院长林晓镍发言。刘晓云、赵惠琴、林国平、刘晓红、林晓镍、阮忠良还共同为设立在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的“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研究基地”揭牌。

  来自长三角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青浦区人民法院、金山区人民法院、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含山县人民法院的12家法院共同签署了《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合作备忘录》。

  来自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上海社科院,上海市高院、市二中院、金山法院、崇明法院、上铁法院、青浦法院,浙江省湖州中院、嘉兴中院、安吉法院,江苏省常州中院、高邮法院,安徽省马鞍山中院、含山法院的法官、学者及专业律所共100余位专家围绕湖长制(河长制)司法服务保障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与司法协同机制、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同机制等议题进行了研讨。

  一、湖长制(河长制)司法服务保障机制

  1.湖长制(河长制)是中国环境资源保护的一种有益创新,应该进一步深入研究完善。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朱莹指出,湖州法院近年来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判的相关工作,并以“河长制”为引,出台了司法保障意见,加强了府院联动协作,强化了司法宣传引导。也介绍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杨华认为,在我国的管理中,行政的手段是最有效的手段,所以“河长制”的行政色彩还要继续强化,而不是弱化。浙江省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伟华提出,“河长制”国家层面的法律目前还没有,导致司法适用困难。在公益诉讼上要求的主体太狭窄及诉讼费过高。将公益诉讼的主体放宽到县一级。法院部门对该类案件的诉讼费予以减免。

  2.湖长制(河长制)是中国环境资源保护的一种阶段性制度安排。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何艳梅指出,“河长制”的概念与安排,在现阶段有进步意义。但是,从法治建设长远角度,设计构建环境资源保护必须依靠法律、依靠法治。法治化方向是强化环境保护的政府第一责任、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法院司法审判职能。

  3.湖长制(河长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的区域协调。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彭峰认为,“河长制”在跨行政区域、省际方面的流域治理和管理上的力度不够,因此对区域间协调合作的研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并希望通过在“长三角”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为司法合作机制探讨出一些新的思路。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制度与诉讼制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高金登发言时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制度,磋商制度和行政命令何者优先适用没有规定,应建立优先适用行政磋商为原则、直接适用行政命令为例外的行政内部衔接机制。诉讼解决机制之间,生态环境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之间顺位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可同时进行、主管部门不作为时,优先适用行政公益诉讼,当行政公益诉讼无法满足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时,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制度与诉讼制度协调机制。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卢玮,主要从文献检索角度谈了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机制目前存在的空白,该领域非常具有前瞻性。期待能够取得丰硕果实。

  江苏省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慧认为:论坛成立的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研究基地是一个来自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的理论研究,必然会结出一个丰硕的成果。期待能够从这个平台中得到指引和指导,希望律师队伍能够参与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保护司法研究平台,并起到积极和正面的作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余冬爱说,关于磋商的问题,文件中明确磋商之后达成的是赔偿协议,此协议可以提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它更符合民事磋商的性质,磋商不成,政府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该诉讼的性质、其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及二者之间的顺位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关于行政与司法对接的问题,司法与行政机关要建立一个定期的会商制度,但要确保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清楚;在裁判与执行的问题上要可以借鉴行政诉讼领域中的裁执分离制度。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黄萍认为,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两种诉讼应当有顺序限制,政府第一位,环保组织第二位,检察机关在没有人提起诉讼时才能起诉。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判(裁)决执行。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赵俊针对环境案件执行难问题,提出三个建议。一是磋商机制,建立一个行政磋商与司法磋商的常态机制;二是环境损害赔偿金与生态恢复基金对接机制。在环境损害赔偿金不足以进行生态恢复时,由行政机关储备的生态恢复基金继续恢复生态,同时可以实行先治理后追责的制度以防止污染的再扩大;三是司法性生态补偿行政协调制度。在行政机关配合下,对已经无法恢复的生态破坏行为进行异地补偿。

  4.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

  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春卿提出,可通过借鉴国外美加五大湖治理中的优秀经验、国外公司的环境评估制度,建设长三角环境资源保护制度。

  三、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作机制

  1.关于案件管辖、审判规则、判决执行的协调机制。

  江苏省高邮法院法官朱远军认为,长三角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协作的具体举措,主要从妥当确定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案件范围、探索长三角地区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探索构建长三角地区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专门管辖机制、积极推进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保护协调联动机制、探索建立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协作沟通协调机制、统一完善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规则、探索创新长三角地区跨行政区划统一裁判执行联动工作机制等。

  2.关于环境权的界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张璐提出,环境法上的利益并不只是公共利益,对社会个体存在着环境权权利问题,进一步提出环境精神利益是否可以进行权利化,对其保护限度应该如何划定。

  3.环境保护的时间窗口以及研究的文化支撑与国外经验借鉴。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梓太认为,关于生态损害赔偿性质的确认,个人还是倾向于公益诉讼;关于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要如何处理的问题,环境资源保护不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而且要关注到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同时也要在中国传统文化资源中发掘出有用的东西,如天人合一等理念。

  4.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手段。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王文革认为,当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基本健全,主要的问题是司法。应该追究当事人破坏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由于种种原因,往往没有追究,造成环境资源法律硬不起来。长三角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基地建立,在环境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一个作用。

  笔者是法理学立法学学者,从法理学立法学视野认为,当代中国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顶层制度设计,真正彻底转变不唯GDP的增长理念,确认并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研究公民环境权利体系。每一个公民作为环境主体参与者,是真正的环境资源保护的利益共同体。应该逐步扩大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逐步建立全民参与环境立法制度、全民监督环境行政、环境司法制度。抓紧环境保护的窗口期,进一步提高刑事手段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分子,只有进一步提高破坏环境的违法成本,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环境犯罪高发态势,从全局上保护中华民族的生存环境。更需要从政治上落实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任何地区的党政负责人,都要确认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一票否决制,只有尽快提高环境保护法治化,中华民族复兴梦想,才能有基本的载体。国家治理体系与能力现代化,首先在环境保护方面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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