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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开性侵犯信息无须太敏感
王灏军
//m.auribault.com 2016-06-23 来源: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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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现行法律和报道中介绍的公开范围和公开对象来看,批评者有些“无的放矢”。慈溪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如果只是公开了已经公开的信息,“二次惩罚”说便不攻自破。

  近日,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联合法院、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各种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

  这一举措在公共舆论平台引发激烈争议。赞成者高度认可这一“有益尝试”,认为有助于社会监督和犯罪预防。还有媒体将此《办法》称为中国版的“梅根法案”,认为“应该推广至全国”。批评者理由不一,或指这种“信息公开”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或指侵犯的是当事人的名誉权,还有人批评公开性犯罪人员是法外之罚。

  我没有搜到慈溪方面所公开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的相关个案,无法确切判断这种信息公开是否侵犯了某些特定人员的权利。但是,从现行法律和报道中介绍的公开范围和公开对象来看,批评者有些“无的放矢”。

  首先来看隐私权。这是指权利人对其个人生活领域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有不公开的权利。《办法》规定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指的是,“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显然这是指“已决犯”,即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判,且该裁判已经生效,犯罪人员已服刑完毕或正在服刑但处于假释或缓刑期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近年来,最高法院不断推行生效裁判文书上网,这是一种更大范围的公开。也就是说,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本已公开,慈溪的举措只是公开了已经公开的信息,“隐私”都没有,谈何侵犯隐私权?

  再来看名誉权。当然,犯罪人员有隐私权,同样也有名誉权。若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是基于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内容,侵犯名誉权之说就未免太过敏感。有论者认为,强奸案“是比较容易造成冤案的领域”,比如已经平反的呼格案。这也是事实,但能否由此得出,因为法院裁判可能有冤案存在,就否定公开宣判或信息公开的价值?正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推行的裁判文书上网,也有侵犯名誉权的风险;媒体报道已决案,同样有侵犯名誉权的风险。我们总不能因为法院存在冤案的可能,就否定法院审判和媒体报道本身。司法发达如美国,一样不能避免冤案的发生。关键在于,司法是否有一套成熟的纠错机制,尽可能为背负冤屈的苦主及时恢复清白并提供救济。基于法院裁判事实的信息公开亦是如此。

  慈溪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如果只是公开了已经公开的信息,“二次惩罚”说便不攻自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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