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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其中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8月14日《新文化报》)
“金融消费者以外”,这限定词是什么意思呢?据资料,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金融产品,指资金融通过程的各种载体,它包括货币、黄金、外汇、有价证券等。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活动为客户提供包括融资投资、储蓄、信贷、结算、证券买卖、商业保险和金融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可见,所有到银行柜台做过交易的公民个人都是金融消费者,所有的单位都是金融消费者。那么“金融消费者以外”还能有谁呢?但不管怎么说,似乎大家已一致认为,这个限定词的意义是,“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为什么消法不愿再保护“职业打假人”了呢?很可能就是与其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非如“金融消费者”中的“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是“疑假买假或知假买假,不守规矩非理性消费,而后进行索赔,获得赔偿”。如此一来,也就是说,“职业打假人”纯然以营利为目的。于是,按照孔老师“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划分,“职业打假人”也就归入“小人”之列了,当然也就缺乏道义基础了。实际上,这个帽子是扣不住的。本人赞同知名“职业打假人”王海的说法,知假买假也好,或者民间打假也好,索赔索取的是惩罚性赔偿,不是属于经营收入,也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谓的那个“利”。
还有人把某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弄虚作假”、“给企业施压”、“收钱噤声”的行为,也纳入“职业打假”范畴,再扣上“恶意打假”的帽子。其实很显然,“收钱噤声”是买假者和制假售假者双方皆涉嫌违规违法的合谋行为,“给企业施压”是涉嫌威胁恐吓的非法行为,“不择手段弄虚作假”如把面包藏起来待过期后去翻出来购买则是涉嫌犯罪的敲诈勒索行为。显然,这些统统都不是“职业打假”的正常行为,不能以这些涉嫌犯罪的行为归类入“职业打假”,不能以此来对“职业打假”污名化,丑化“职业打假人”,给“职业打假人”扣帽子。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职业打假人应该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对商家的处罚更多应该由行政管理部门做出,以免扭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孤立地看,朱巍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实践中会遇到尴尬。首先,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往往没有明确的界限,职业打假人不会给自己贴上标签说自己不是消费者,制假售假者为逃避责任而随意给消费者贴上职业打假人的标签将引发更多纠纷。其次,行政管理资源和力量永远不足,不依靠群众和民间打假,假冒伪劣将肆无忌惮。再次,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制假售假者绝不至于倾家荡产或入牢狱,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没有威慑力。
还有一种说法,既然“打假”可以成为一种职业,说明维权并非如想象中那么复杂和困难,这提醒每一位普通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这样的打假,才真正应该得到消法支持,并且在社会道义方面完全站得住脚。这种说法,首先是犯了逻辑错误,能成职业的事情未必不复杂和不困难,如医生、科学家。其次是忽略了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几十元的商品,上当了也就上当了,很多消费者自认倒霉;昂贵的商品,维权之路漫漫,结果所得能否补偿时间、精力、费用,有时很难说。事实上,打假也是术业有专攻,全国为数不多的所谓“职业打假人”,同样需要很多知识储备并及时更新,维权之路驾轻就熟,索赔成本相对较低。
总之,从利益上讲,谁最想给“职业打假人”扣帽子呢?制假售假者。谁欢迎“职业打假人”呢?中规中矩守法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大消费者。从网上留言看,这消法征求意见稿之第二条后一句很不受待见,也没见消费者对“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表示眼红。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人民的利益为上,以消费者的利益为上。假冒伪劣横行,必定招致人民对行政管理部门的不满。因此,行政管理部门不妨对“职业打假人”给予支持,同时规范“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打击披着“职业打假人”外衣的敲诈勒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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