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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几年、几十年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案件承办人、负责人、主审人员,往往不过是对整个一套流程最终结果的署名人员,甚至可能是并无决定权的挂名者。
近日来,轰动一时的内蒙古呼格案的追责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除主审领导另案追究外,其他的27名责任人都仅被处以党纪、行政处罚。这一结果不仅引起了受害人家属的强烈不满,而且也遭到了公众的质疑。
然而问题在于,我们的社会追求的究竟是民意的伸张,还是法治的实现?如果说当初冤案的形成,是有关人员滥用权力,无视证据、破坏程序的结果,那么在今天对这些人员进行追责,是不是也可以因为“正义”的民意,来无视证据、忽视程序呢?
“呼格一案”已经时隔多年,关于侦察、起诉,乃至审判过程中的一系列具体事实,其实已经相当模糊。即便我们今天确认呼格一案实属冤案,但是究竟在办案人员当中,谁应该负责任,负怎么样的责任,却已经难以查清了。如果以党纪、政规来处理这些办案人员,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要进行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追责,则未必能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换句话讲,由于时间流逝,证据不存,他们中很多人的确可以幸运地逃脱法律的惩罚。
这就是法治,它要求我们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而不能仅仅凭借“民意”“民愤”来宁枉勿纵。疑罪从无,意味着总有罪人会占到法律的便宜,钻法律的空子,这就是法治的代价。如果今天我们是要正义地为呼格复仇,那么我们当然要愤怒地拒绝这种裁判的结果,但是如果我们是要追求当年呼格案所没有实现的法治,那么我们就只能严格地就证据、程序来讨论追责是否合理。如果证据、程序没有问题,那么即便有再大的情绪,我们也必须接受它。
在近几年错案追究过程当中,民意的裹挟的确让管理部门承受了巨大压力。在一些时候,为了满足民意,一些地方的有关部门不得不推出来一两个“负责人”来填坑。但是坦率而言,这种将集体办案的责任归咎于个人的做法并不公平。因为在十几年、几十年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案件承办人、负责人、主审人员,往往不过是对整个一套流程最终结果的署名人员,甚至可能是并无决定权的挂名者。
当年对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的追责,最后逼得一位办案组负责人含恨自杀,可正是这位负责人当年力排众议留住了佘祥林一命。一位河南的女法官因为枉法裁判锒铛入狱,可这个案件的结果其实是审判委员会从上而下硬压下来的,而且这位女法官还就此向上级进行过多次申诉。
在政法机关还缺乏独立责任机制的情况下,“一有冤案发生,就要求有人出来一报还一报”的做法,实际上不是在构建理性的追责机制,而是在不负责任地扔出几个倒霉蛋来让舆论泄愤。如此做法不仅无助于法治的实现,反而更可能会造成政法队伍里人人自危、卸责诿过的混乱局面,更重要的是,它还可能严重削弱政法机关自我纠错的勇气,从而让冤假错案的平反变得更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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