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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方面探讨减刑制度完善
秦蜻
//m.auribault.com 2016-04-25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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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执行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刑罚的一种制度。减刑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罚变更执行不当、减刑不当等问题在一些地方还比较突出,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严格规范减刑程序,强化监督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最高法院修改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减刑案件作出了相应规定;2014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检察机关办理减刑案件,强化法律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2014年修订实施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对规范监狱提请减刑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等等,对于完善减刑制度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缺乏体例与结构的整体设计,减刑制度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仍有待加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减刑模式选择、减刑权利配置等方面入手,为完善减刑制度提供新的思路。

  建立以“预告减刑”为基础的减刑制度

  减刑模式的选择——预告减刑制。司法实践中正在运行的计分考核减刑模式,比较注重积分评价,往往存在重视思想改造不够、忽视服刑人员个体差异、评价标准主观化等问题。构建预告减刑制度,可以通过立法预设不同刑罚服刑人员减刑的幅度,只要没有不良行为即可自动实现减刑,违反规定则提请法院撤销相应的预告减刑。这样,服刑人员入狱时即可相对推算自己出狱的时间。其优势在于:一是由于减刑幅度均匀地覆盖整个服刑期间,避免了减刑的功利主义,给服刑人员以积极的心理暗示与预期,促使其努力改造。二是给予服刑人员公平的减刑机会。三是可以大大减少司法工作量,减少监狱羁押量,节约司法资源。

  基础减刑条件从主观认定到客观推定。没有不良行为即视为行为良好,给予减刑。当然,认定不良行为条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因服刑人员的个体差异,不能按时完成劳动不能认定不良行为,但因严重违反监规被记过、关禁闭,则认定为不良行为。减刑条件从主观认定到客观推定的优势在于:对司法机关而言,没有不良行为需要证据支撑,因此认定更加客观,也便于操作和法庭举证、质证;对监督机关而言,重点监督有不良行为而提请减刑的服刑人员,比全面监督更加容易;对服刑人员而言,没有不良行为即推定服刑人员行为良好,能让服刑人员产生自我认同感,正面引导服刑人员只要克制不良行为就能达到减刑条件,从而促使其遵守规则,积极改造。

  以递减比例确定基础减刑比例。我国以“年”为单位的减刑间隔和幅度较大,不能精确地体现刑罚变更的差异性。建议根据判处刑期长短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减刑比例,提高轻刑犯减刑比例,降低重刑犯减刑比例。采用差异化比例的方式计算刑期减少,能兼顾可操作性和体现差异性双重功能。比如,可以预设有期徒刑从一年至二十五年,判处刑罚每增加一年,减刑比例则降低1%;判处一年初始值设定为减刑34%,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内(含本数)的按照判处一年的减刑比例;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的,按照判处二年的减刑比例。以此类推,判处二十五年的,基础减刑比例为10%.

  增设额外减刑与特别减刑,调节减刑幅度。作为基础减刑的补充,建议增设额外减刑和特别减刑制度,对服刑人员作出的“特殊努力”进行单独评价,以激励他们积极改造。额外减刑评价基础是服刑人员为重返社会作出的“积极努力”,具体包括:取得大学学历或者通过职业技能考试;努力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等。特别减刑,是指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犯罪或者阻止犯罪被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也被称为“立功减刑”。对于额外减刑可以规定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减刑幅度,特别减刑可以根据立功情况设置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减刑幅度。与基础减刑采取比例制不同,额外减刑与特别减刑采用固定减刑幅度制,是因为无论重罪还是轻罪,特别减刑与额外减刑均需要“特殊、额外努力”才能达到,而这种“特殊、额外努力”在法律上的评价是类似的。

  减刑的裁定与撤销。减刑是一项强大的激励措施,建议建立减刑相对撤销制度。一是基础减刑的实现与撤销。基础减刑按年计算,每年末自动实现,无需提请法院裁定。基础减刑的撤销应当在次年的法定撤销期限内提请法院裁定,以表现不良好为由可撤销上年度的基础减刑,超过撤销期限,除因法定理由不得撤销上年度已经实现的基础减刑。二是额外减刑是在符合行为良好的基础上增加了额外条件,因此基础减刑条件不成立时,额外减刑条件也不成立,额外减刑应当在额外事项发生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请,撤销也应当提请法院裁定。三是特别减刑基础是“立功与重大立功”,即便是日常表现不好的服刑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立功与重大立功”,特别减刑的实现应提请法院裁定,除因“立功、重大立功”条件本身不成立外,不可撤销。四是溯及既往的撤销。服刑人员在执行期间实施了新的犯罪,或者刑满释放后在减刑考验期内实施了新的犯罪,先前实现的所有基础减刑与额外减刑均应撤销。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则按照数罪并罚后的刑期对应的减刑比例重新计算,并按照已经执行的年限自动减少对应的减刑幅度。

  完善减刑权利配置,保障参与人的诉讼权

  赋予服刑人员减刑提请权。赋予服刑人员减刑提请权,有利于强化其人权保障。但是,根据权利自负原则,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权应有所限制,否则会引发滥诉。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权,对减刑制度的运行将产生巨大影响:一是有利于构建诉讼化的减刑结构,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减刑审理书面化、形式化带来的弊端。二是有利于实现减刑适用对象上的平等,减少减刑提请程序中的权力寻租。三是根据权、责、义相一致原则,服刑人员必须履行对应的义务才能享有提请减刑权利,权利的既定性有利于增强其改造动力。

  保障服刑人员的辩护权。在提请减刑程序中,允许服刑人员聘请律师向法院代为提请;在减刑审理与撤销程序中,应充分听取服刑人员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允许他们当庭辩护。

  保障服刑人员的救济权。服刑人员的救济权应为诉讼性权利,在提请减刑阶段主要体现为:有权对减刑的提请与撤销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复核;复议、复核被驳回的,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请,执行机关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对法院裁决结果,有权提出上诉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诉,等等,以畅通服刑人员的司法救济途径。

  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要将减刑的提请、审查、裁决结果告知被害人,允许被害人参与减刑审理程序。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可以推动服刑人员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化解社会矛盾;司法机关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利于公正客观地作出判断。

  简化减刑提请程序,构建减刑诉讼化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并没有对减刑提请程序进行具体规定,为了便于操作,确保减刑提请的公平公正,《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对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环节作出了规定,但除了公示期以外,对其他程序环节的处理期限均未作出限制。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服刑人员预期利益方面考虑,对减刑的各个程序环节都应有一定的期限要求。

  行刑经济性原则是减刑制度设立的经济动因,该原则不仅体现为“多刑无效”,也应当贯穿在减刑提请程序中。在新的减刑模式下,行刑权被弱化,减刑实质审查权在法院,基础减刑已经自动过滤掉绝大部分减刑案件,再简化提请程序可以提高整个减刑程序的效率。监狱提请或者撤销减刑程序可以进一步考虑作如此设置:一是由分监区或未分监区的监区集体评议后,将评议结果提请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二是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将拟提请或者撤销减刑的服刑人员名单及其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三是公示期内监管民警或者服刑人员有异议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该举行公开听证会,检察官列席听证会,监管民警、服刑人员、同舍房服刑人员等参加并提供证据,发表意见,进行充分辩论后再次作出决定并公示。四是公示结束后应将拟提请或者撤销减刑的意见书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签署意见,并抄送检察机关,报送法院裁定。每个环节可以设置3日至7日不等的审查期限。这样,整个减刑提请程序可压缩为分监区或未分监区的监区集体评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公示(公开听证)—监狱长签署意见—送法院裁定等环节,有利于提高效率。

  在新的减刑模式下,预告减刑已大大减少了审判工作量,构建诉讼化的减刑程序,对有争议的减刑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已经具备条件,实现有效对抗的庭审才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开庭审理地点可以设在监狱,让其他服刑人员感知减刑程序的公正、透明;也可以探索建立“远程视频法庭”,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其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有三类:一是执行机关提请特别减刑与额外减刑案件。二是拟撤销减刑的案件。三是服刑人员提请额外减刑与特别减刑被驳回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当告知服刑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法庭调查中,刑罚执行人员、服刑人员、检察人员、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结束后,各方可以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最后由法院作出裁决。(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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