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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选举权是被动与主动的统一
浦兴祖
//m.auribault.com 2016-04-25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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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读者朱令超提问:近日听新闻说,今明两年,全国省市县乡领导班子将陆续换届。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我国是如何规定的?被选举权只是被动的接受吗?如何将被选举权落到实处?这几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想请专家给予解答。谢谢!

  现在,我们无需思索就会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视为公民的重要“权利”。然而在现代选举权理论的发展史上,一直存在着选举作为一种权利和选举作为一种义务的争论。

  “被选举权”是权利还是义务

  至于“被选举权”,日本著名学者森口繁治坚持否认其为选民的一种“权利”,而认为只是“法对于具备一定条件的一般人所赋予消极的资格。”王世杰与钱端升则指出,与选举权一样,“被选举权自然也是一种含有职务性的权利”,即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

  我国宪法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设为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之首项。这意味着“被选举权”与“选举权”一样,是我国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政治权利。

  这一“权利”是否同时兼为“义务”?否。在我国宪法中,凡兼具“义务”与“权利”双重属性的概念均有明确表述,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为“权”(权利),而没有规定为“权利和义务”。可见,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只是“权利”,而非“义务”。

  “被选举权”的“被动性”与“主动性”

  作为“权利”的“被选举权”,一个“被”字,便表明其具有“被动”的一面,即被选举人以选举的结果当选,而选举的结果是由选举人的投票行为决定的。易言之,“被选举权”的“被动性”(消极性)表现在,作为被选举人的选民只有当“选举的(合法)结果”允许自己当选时,才有权当选。

  另一方面,对于“被选举权”,既要看到一个“被”字,也要看到一个“权”字。“被”字表明其具有“被动性”(消极性),“权”字表明其具有作为“权利”的“主动性”(积极性)。而且,对于这个“权”字,也不能仅仅理解为只在选举结果允许时,才会被激活,即“有权”当选。“被选举权”的“权”字,还体现在选民可以在选举活动中主动提出“积极主张”。

  我们说主动提出“积极主张”,当然不是说自己宣布自己为代表,也不是说可以强迫或者变相强迫选民选举自己,而是说主动积极地“要求选举自己为代表”。所谓“要求”,只是表达自己的愿望,可以公开表达“参选”愿望,也可以公开表达“胜选”愿望。

  由上可知,作为一种“权利”的“被选举权”,是“被”与“权”、“被动”与“主动”、“消极”与“积极”的统一体。

  “不被选举权”也是一种需要尊重的“权利”

  需要进一步指出,被选举权的“主动”一面,还体现在具有被选举权的选民也可以主动放弃这一权利。法学家李步云、徐炳指出,“公民的法定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公民个人的意愿,他既可享受,也可放弃”。

  其实,这正是“权利”与“义务”的重要区别所在。众所周知,“义务”或者“职责”、“责任”,是不可推卸、必须履行的。事实上,在有些认定选举既为权利又为义务的国家,如澳大利亚,不仅规定公民有权参加选举,而且规定必须参加选举,甚至设置了不承担义务的罚则。

  在我国,既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规定为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那么选民既可以行使也可以主动放弃,而非“必须行使”。放弃被选举权,主要是指不愿当选人大代表的选民一旦被组织或选民推荐为代表候选人后,可以主动表明态度,拒绝接受推荐。组织或选民应当允许并尊重这种主动“弃权”行为。

  客观地说,在以往的选举实践中,违背选民本人意愿,硬将其推荐为候选人,最终“赶鸭子上架”,叫人不得不当选的案例是存在的。这样做的后果不仅使当选的代表不具备履职动力,还会引起选民对选举实践与选举制度的诟病:“想当的不让当,不想当的硬让当。”说得严重一点,这只会损伤选民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认同,从而松动这套制度的根基。

  有学者从理论上提出,选民放弃被选举权也是一种需要尊重的“权利”,即“不被选举权”。这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切实促进被选举权落到实处

  我们一再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应该是具有真实性的,凡是难以落实的权利,不写入宪法法律内;凡是写入宪法法律内的权利,必须创造条件予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非常严肃地指出,要“切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上无权的现象”。

  在全面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当下,更应当努力促进宪法法律所规定的被选举权落到实处,而不让其流于形式。为此,国家有必要从多个方面为选民依法行使被选举权创制各类保障性条件。

  例如,从理论上阐明与宣传宪法法律所规定的“被选举权”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价值,要求各级领导干部鼓励与支持选民依法行使这一权利,坚决制止并严厉追究阻挠与打压选民依法主动行使被选举权的各类违宪违法行为;依据宪法规定,充实与完善选举法内有关被选举权的规定,包括行使被选举权的机制、规范、程序等,使选民行使被选举权时不仅有宪法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可依,而且能有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可循;切实加强与健全选举监督,依法严惩贿选、“指选”等破坏选举的行为,以保障各代表候选人公平候选或当选。

  这样,才能出现依法有序行使被选举权的真实景象,才能“当真”“用足”我国选举制度与人大制度的制度空间,展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优势。(作者系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政治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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