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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思考】劳动争议仲裁不宜主动审查仲裁时效
栾居沪 于欣翠
//m.auribault.com 2017-05-09 来源:中工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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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虽然赋予了仲裁机构主动审查时效的权利,但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按照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原理,从维护申请人的申请权出发,不宜主动审查仲裁时效。


  随着用工制度的不断深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面临着新的挑战,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出现。在这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往往成为首要的焦点问题,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案件处理结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第31条第1款规定“对不符合第30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这表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仲裁时效有主动审查权,即仲裁员的时效释明权。

  然而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是否需对仲裁时效主动审查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赋予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时效的释明权应当行使,如不主动审查时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滥申请,既浪费了仲裁资源,又造成对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依法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申请人可依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机构立案时不应对案件的时效进行审查。一是仲裁机构不能在立案阶段进行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实质性审查。仲裁机构在立案时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在未经审理和被申请人质证的情况下,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违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则,也丧失了居中裁决的立场。二是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并未丧失。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权利遭受侵害,享有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的权利,即诉权;也享有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即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仅丧失了胜诉权,仍享有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主张时效超过属于抗辩权,应当由对方当事人主张。抗辩权专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如仲裁机构主动适用时效制度,实质是偏离了公断机构的中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实践中,一些仲裁机构因主动行使时效释明权,以“超过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向申请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却不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起诉而到处上访,严重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虽然赋予了仲裁机构主动审查时效的权利,但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按照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原理,从维护申请人的申请权出发,不宜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因为大部分申请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如主动行使时效释明权,有可能因无法立案造成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偏离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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