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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备:释法执法要严谨公正不能懒政
//m.auribault.com2014-07-24来源: 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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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平县一名年过50岁的环卫女工,去年4月一天的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其子为母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直到今年7月21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县人社局对女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见本报7月23日三版报道)

  近几年,这类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遭到工伤,申请工伤认定被劳动行政部门拒绝,而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出工伤认定的案例不算少了。但此类工伤认定依然是重复着一个模式——劳动行政部门拒绝工伤认定申请,然后法院判决撤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决定书》。为何会如此?

  劳动行政部门对那些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不予认定的依据,一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对象是职工,就是同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此来看,到了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就不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了,因此不是工伤认定的范围。

  然而,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从一开始就有误,那么必然会出现错误的结果。1987年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对于广大农民工来说,没有养老保障,因而不存在颐养天年的“退休”。《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之一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且这种劳动关系终止情况用人单位无须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却把工人退休年龄作为“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劳动者,只是不得是不满16周岁的童工及满16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进行保护性限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因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依劳动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没有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即便到了退休年龄仍在工作的,同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中受到伤害,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显而易见,法院对劳动法律的理解更深刻,更符合实情也更公正。平心而论,释法执法出现的不公正,很大程度上是懒政所致,通常是由于习惯使然的闭门造车,为了省事“一刀切”。当然,也不排除对劳动者维护权益的困难视而不见。早年笔者曾问过上访讨薪的劳动者,为什么不去仲裁?得出的结论是因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60天,权益受到侵权的劳动者没在60天内申请仲裁的,仲裁就不支持劳动者的权益主张了。讨薪劳动者基本上不可能在60天内去申请仲裁。直到2008年5月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后,才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拖欠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影响。

  懒政的弊病之一就是墨守成规,不能与时俱进。明知释法出了偏差执法有了问题,依然抱残守缺。就如关于对环卫工人的工伤认定,由于环卫工作市场化、环卫工人待遇低工作艰苦,只好招用更多的老年农民工从事工伤风险较高的环卫工作,环卫工受工伤又会因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工伤认定,必须经过法院去讨公道。

  这种状况真的需要改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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