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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辉:期待公益诉讼为消费维权撑腰
许辉
//m.auribault.com2015-06-17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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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消费维权道路上,不能仅靠职业打假人一枝独秀,还得在畅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前提下,让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为消费者撑腰。

  在社会诚信度依然不高、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较为普遍的当下,消费维权始终是一个热门话题。最高法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从法律层面激发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但相较于这些个案而言,最高法正在制定的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更加令人期待。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消费维权的新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尝试。但直到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才有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在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中加以明确: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不叫好也不叫座。不少人认为,将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既可能造成省级以上消协公益案件过多、压力过大,也可能导致消协怠于履职、法律成为空文。从修订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情况看,消协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不多见。

  与“知假买假”仍受保护所带来的职业打假人年入近百万的火爆业务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在消费维权路上无疑有点冷火秋烟。如此冰火两重天境地,更加反衬出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势在必行。因此,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既有利于指导法院受理、审判消费维权案件,更有利于激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活力。

  要真正发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重点还应从三个方面完善:一是要适当拓宽原告资格,根据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以及实际情况,可赋予地市级消协、检察机关以及一些影响较大的民间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消费公益诉讼权;二是要合理限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何为“众多”、哪些情况下应该或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进行细化,使诉讼范围具体化;三是完善相关审判程序,在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应当对外进行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公益诉讼的请求,与此相关的其他消费者可以前来登记参与诉讼,法院裁判生效后,无论与此相关的消费者是否前来登记并参加诉讼,都可以直接适用该裁判。

  在“店大欺客”以及众多消费者面对维权成本过高时选择自认倒霉的境况下,充分利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把利剑,对提升消费维权效能、维护消费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积极意义。在消费维权的道路上,我们不能仅靠职业打假人一枝独秀,还得在畅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前提下,让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来为消费者撑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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