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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电子数据应兼顾个人隐私
刘 勋
//m.auribault.com 2016-09-22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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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与公民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个人权利应该向公共利益让渡,但是司法机关应该细化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时保护隐私权的具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规定明确,电子数据面临被篡改或灭失“危险”,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批准对其冻结保全(9月21日《法制日报》)。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收集调取的证据属于电子数据类,并且不能及时调取,那么司法机关就会错过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因为电子数据类的证据与传统类型的证据有很多差异,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不稳定性等特征,很容易被修改或删除,使其证据效力减弱甚至丧失,尤其是刑事案件对证据的排他性要求非常高,如果电子数据类证据不能保持原始状态,就会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办理,甚至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由此可见,刑事案件当中的电子数据保全对打击犯罪而言尤为重要。对此,规定指出,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办案人员可通过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式方法对可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进行保护。

  电子数据的不稳定性特征要求司法机关的保全工作必须高效及时,但是如何保全必须加以规范,否则就会造成办案受掣肘现象。电子数据基本上都会涉及个人隐私,例如移动电话、社交软件账号、微博微信账号等等,这些不仅会包含司法机关需要的电子数据,而且还有很多个人的其他隐私,对个人隐私问题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要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保密。相比较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类型,电子数据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其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量非常大,这就可能会引起被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对象的疑虑。

  如何保障司法机关既能顺利调取刑事案件的电子数据,又能兼顾对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的强有力保护,就成为信息化时代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新问题。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的对象有些情况下是案外人,甚至自身并不与刑事案件有任何利害关系,这些人出于对个人隐私的担忧会对司法机关调取电子数据的要求不愿配合,相关人员如果不配合就会造成办案效率降低。即便明确规范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的方式方法,如果不解决好相关人员对个人隐私的后顾之忧,那么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工作仍然会遇到阻力。

  当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与公民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个人权利应该向公共利益让渡,但是司法机关应该细化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时保护隐私权的具体措施,有效防范办案人员泄露个人隐私,强化保密纪律执行,解决好相关人员配合办案的后顾之忧。赋予司法机关保全电子数据的权力就是要破除办案的掣肘因素,而最大限度保护个人隐私同样能让保全工作更加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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