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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东省一位政协副主席在深圳调研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召开了一个专题座谈会。座谈会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庭长表示,在办理案件中,遇到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如一个工伤案件办理下来要走23道程序,比普通案件要多,而工伤案件往往关系到劳务工的基本生存,他们拖不起也等不起。而有一些企业打法律法规的擦边球,采用拖延的办法,让劳动者权益遭受损失。他建议,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作相应修改,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11月3日《南方工报》)
德国处理劳动争议是什么机制?笔者查阅了一下资料。早先,在德国劳动关系由民法调整,首先是尊重“契约”,但劳方和资方名义上地位平等地签订“契约”,实际上劳方显然总处于劣势地位,劳资冲突和纠纷的产生成为必然。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劳动法律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上世纪50年代,劳动法院从普通法院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司法机构体系,专事审理劳资纠纷案件。劳动法院分三级,基层法院为初审,州劳动法院负责上诉案件审理,联邦劳动法院主要负责不服上诉法院裁判的劳资纠纷案件的复审。劳动法院法庭由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组成,名誉法官来自当事人雇主和雇员双方。劳动法院处理劳资纠纷的好处就是专业、快捷,因为专业裁判争议或调解纠纷运用法律依据准确,以及程序上对审理劳动争议的特别规定,劳动纠纷处理就比较快捷。
我国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劳动仲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这个机制比较适应改革开放后的国情,因为很多涉及劳动者的用工改革政策出自政府,产生的劳资纠纷需要先交政府仲裁处理更合适。但因此也产生了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人才队伍不够强大,处理劳动纠纷程序较为繁杂,对劳动者保护不够有利。
早年,曾有个乡镇领导,私下把乡镇集体企业卖给私人老板,因此导致企业退休职工没有了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养老金。于是,退休职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政府行政行为不在仲裁范围,驳回职工的仲裁申请。法院则以没经过仲裁对职工诉讼不予立案。
1998年,一个年青的农民工随同乡到新乡一建筑工地打工,被提供水泥的厂家的水泥罐倾倒砸成6级伤残。伤者的亲属向法院起诉,向工地三家建筑单位索要赔偿,1999年法院以其属于工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伤者的亲属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可仲裁庭审案发现,按当时的政策,受伤的农民工和三家建筑单位都没有劳动关系,伤者只能请求民事赔偿。可负有责任的水泥厂拒绝仲裁调解,声称只听法院判决。2000年,初级法院驳回受伤农民工的申诉,农民工申诉到中级法院又没有回音。在省高法领导的过问下,2003年法院重审此案,判决水泥厂支付伤残农民工7.6万多元。但执行大费周折,2004年,同意执行的法院说水泥厂改制不好执行。直到2008年,这个改制的水泥厂申请破产。
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能防止矛盾激化,稳定社会关系。因此,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制,应当有利于劳动争议案的及时处理,有利于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只是处理劳动争议机制的完善,需要顶层设计,需要决策层拍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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