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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权、合同等重大疑难问题

唐亚南
2020-06-11 09:22:46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记者: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有哪些区别?

  王利明:预约合同不同于本约,法律上之所以承认预约合同,是因为虽然预约合同是为了订立本约,但其又不同于本约,因此,有必要将两者分开。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有关预约的纠纷时,要求违反预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这显然没有明确区分预约与本约。我们应当依据如下标准区分预约与本约: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内容。预约的内容是将来订立本约,而本约则是关于合同具体内容的约定。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预约是将来订立租赁合同的约定,而关于价金、具体房屋的约定则属于本约的内容。二是,违反合同的责任后果不同。在预约合同中,当事人一般不会约定违反本约的责任。对本约合同而言,当事人通常都会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如违约金等。这也是当事人愿意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具体体现。此外,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时,非违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订立合同,而当事人违反本约合同时,并不产生请求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只是产生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记者: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如何理解?

  王利明:关于这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首先要适用的是有关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换言之,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先要适用准合同的规则,而悬赏广告首先要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要先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非合同之债的关系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不同合同这种意定之债,所以首先要适用针对非合同之债的规则。另一方面,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经过法律的发展,早已形成了自身特殊的规则,故此,应当优先适用其自身的规则。事实上,虽然民法典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规定放在准合同部分,但与合同编通则相比,其本身也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第二,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非合同之债要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一方面,非合同之债中的一些类型与合同关系十分密切,类似于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即便是在侵权责任编中,有些债的关系也涉及债的履行、保全等债的共通性规则的适用。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看,这些债的一般性规则是规定在合同编之中的。因此,非合同之债也有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可能。例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能有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特定情形下的转让等问题,由于侵权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只不过是因侵权行为产生,在发生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转让等问题时,也应当可以准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适用债的一般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中可以适用于非法定之债的规则,都有特定的指示标志,即如果条文中使用的是“债”“债权”或者“债务”的,就意味着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债。但如果条文中适用的是“合同”“合同的权利”或者“合同的义务”,则意味着该条文仅能够适用于合同之债。

  第三,依非合同之债的性质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除外。这就需要根据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确定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即有必要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区分,依据其性质来确定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所谓依据其性质来确定,就是说如果依据非合同之债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和性质是冲突的,存在本质差异,则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关于侵权法中有关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定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赔偿项目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故此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当然,依据其性质与合同编规则并不矛盾和冲突的规则,则可以适用。

 记者: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的性骚扰构成要件?

  王利明: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取向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应当具备如下要件:首先,必须实施了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如向他人发送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文字、语音或视频资料。其次,必须指向特定人。此处所说的“对他人实施”,本意是针对他人实施。否则,无法判断受害人。再次,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所谓“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是指性骚扰行为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甚至明确拒绝。当然,同时,受害人迫于压力而“自愿”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违背其意愿的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意愿认定,应当区别于成年人。

 记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禁令制度,其有什么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怎样适用这个规定。

  王利明:这一条规定的就是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它是指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其虽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众所周知,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已经宣告破产了,如何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这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办法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当然,权利人在申请禁令时应当提供担保,避免造成对方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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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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