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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前置条件可考虑取消
陈 江
//m.auribault.com 2017-02-24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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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市场是社会财富的晴雨表。近日,证监会依法对5宗涉及股票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并公开通报。特别是对徐翔等操纵证券市场案的公开审理,凸显了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勇毅笃行的监管决心、完善规则的制度自觉、创新管理的突破思维。证监会负责人在工作调研时也公开强调,要“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严惩挑战法律底线的资本大鳄,逮鼠打狼,敢于亮剑,依法维护资本市场运行秩序,切实防范资本市场风险”。

  毫无疑问,对资本市场而言,这是一个走向发展的时代,更是一个走向改革的时代。资本市场发展带来的逐利意识、网络发展带来的便捷平台,都对监管规则构成特定时间段的特殊挑战。时代的洪流往往泥沙俱下,在极短时期内高涨的越界逐利意识,也呈现出某种“野蛮人”特征。因此,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务必在任何时候都坚持依法从严全面监管的理念。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地位,体现着我国关联监管部门的宏阔睿智的勇气胸怀;采取何种具体措施进行依法全面监管,则体现着监管部门的政治担当。在笔者看来,要尽快扎紧制度的笼子,建立健全在证券犯罪案件中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机制,保证证券市场正常地发挥其功能。

  纵观国内外关于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发现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强调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对于投资者权利的救济,即通过保障其程序权利来维护其利益;另一种则是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实现对于投资者权利的救济,保护重点在于投资者的实体权利。从这两种思路来探讨我国因证券欺诈犯罪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机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精准定位证券欺诈犯罪案件的保护对象。证券投资者参与股市投资的目的,就是要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益,然而所有的证券投资都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我们不能将所有的投资者损失都归结于犯罪。因此,若证券投资者的损失并不是犯罪所致,而是来源于市场风险,这种情形下,投资者的损失当然不应得到赔偿。证券欺诈犯罪案件的保护对象是被犯罪行为人以“弱肉强食”“尊重市场”为名,使用“内幕交易”“操纵指数”等违法手段所侵害的投资者。

  二是强调“民刑并举”简化诉讼程序。我国目前在处理证券欺诈犯罪案件时,往往施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强调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忽视了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在被誉为“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的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由于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从证监会立案调查和法院受理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到投资者领回赔偿款,前后历时8年。如此漫长的求偿诉讼路让每一个投资者都望而却步,这样的尴尬情形无疑是在变相支持证券市场的欺诈者。目前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除存在着立案难、时间长等困难外,还存在着股东在提起民事赔偿责任时,附加有前置条件,即必须先对上市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然后股东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的证券市场环境和司法环境已经有很大变化,可以考虑取消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条件,让投资者直接提起证券欺诈的民事诉讼。

  三是建立证券投资者救助和补偿制度。对于证券欺诈犯罪案件中的受损害的投资者而言,除从司法程序上对投资者利益保护外,还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国家救助和补偿制度。证券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能折射出正义的价值理念,而且蕴含了巨大的效益价值: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辅助制度,证券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完善上市公司内外部监督机制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即指引上市公司优化治理结构、协助监管机构提高监管效率、推动市场主体优化竞争环境。在所有的证券犯罪中,究其根源,大都与相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缺失和监管不力有很大的联系。既然上市公司对于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不仅存在主观上过错,而且因此致使投资者遭受了实际损失,由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法治的价值追求所决定,自应由其承担救助责任。证券犯罪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可以参照国际通行的,也是我国即将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设立专门的“证券风险保险”。由上市公司从募集的资金中提存一定比例的资金形成保险资金,用此保险资金来承担对证券犯罪被害人的救助。

  总之,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情况来看,只有监管部门采取倾斜手段加强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特殊规制,同时提高上市公司及其他违法犯罪主体的违规成本意识,综合运用和解补偿、协调仲裁等非诉讼途径从快处理证券欺诈案件中的赔偿问题,才是真正落实了证监部门负责人强调的“资产管理人不当奢淫无度的土豪、不做兴风作浪的妖精、不做坑民害民的害人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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