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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牵连犯理论,追究相关行为最恰当的罪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这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证据规则的做法。
曾轰动一时的“公安官员装GPS跟踪区委书记”案件有了最新进展。2015年12月1日,广东汕头市濠江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郑绍鑫犯受贿罪、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近日,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监督和举报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能肆意超越法律的规定,使用非法手段进行监督和举报。”官员也有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安装设备对之跟踪,这显然是非法行为;与之对应,追究非法跟踪也须依法而为,尤其是施以刑罚,更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要求。
该案中,郑绍鑫采用GPS设备是为了获取他人位置信息。公民位置信息具备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采用GPS是手段行为,获取位置信息是目的行为,根据刑法牵连犯理论,追究相关行为最恰当的罪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对公民信息作出了全面保护,将该罪界定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遗憾的是,在刑九实施之前,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全面,刑法修正案(七)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较为狭隘。一是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司法实践对何谓“上述信息”存在争议,有的法院将之理解为所有公民信息,曾经也有过将跟踪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判例。但我以为,这种做法并不符合罪刑法定要求,应联系法条上下文将“上述信息”严格理解为“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郑绍鑫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刑九实施之前,其所非法窃取的信息,并不属于刑七所保护的公民信息,不宜认定为该罪。
或因此,当地司法机关进而追究了其手段行为,定的罪名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可是,正如辩护律师主张的,“涉案器材虽有远程聆听功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启用过该聆听功能,或者有启用聆听功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连办案单位都在《说明材料》中称‘尚未获取证据证明郑绍鑫使用该设备的监听功能对陈新造进行窃听’。”可见,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这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证据规则的做法,值得肯定。
虽然郑绍鑫最终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还需司法程序的进一步推进与认定,但这一事件也给我们带来了警示。一方面,公民须在法律限度内行使对官员的监督权;另一方面,监督机关也须主动加强对官员的监督,并为公民合法监督创造条件。切莫因为正当监督的条件不足、渠道不畅,让非法监督行为屡屡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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