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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正、效率、成本发生矛盾不能调和时,公正应当居于首位,效率与成本应当居于次要地位。如果法官审查案件时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链条尚未完整时,应当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及时补充提供有关证据,而不能为了高效办结案件、节约成本而草草下判。
司法公正、效率与成本是司法事业的永恒主题。如何正确处理好司法公正、效率与成本之间的关系,是坚定不移推进中国特色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公正、高效、低成本处理好每一个案件,是司法人员的最大价值追求。当公正、效率、成本发生矛盾不能调和时,公正应当居于首位,效率与成本应当居于次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审查案件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链条尚未完整时,应当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及时补充提供有关证据,而不能为了高效办结案件、节约成本而草草下判。
审理无尸命案,原则上要求“死要见尸”,即见到尸体或者见到头颅、躯干等人体主要尸块。若命案证据材料中缺乏尸体或者主要部位的尸块,则应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如胡方权等人将被害人张某装入铁笼后沉入水库案,2015年2月1日本报二版刊登的《为不计成本打捞证据点赞》一文,及2015年3月17日《法院坚守命案证据底线 浙江“铁笼沉尸”案主犯被判死刑》一文都曾提到,公安机关抓获胡方权等人后,经三次打捞,没有发现装有被害人尸体的铁笼。该案被移送起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三次开庭审理。因本案被害人尸体没有找到,胡方权等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均否认被告人已将被害人张某抛入水库的事实。杭州中院为了将该案办成铁案,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重启尸体搜寻、打捞工作。后侦查机关在花费了很大成本的情况下,终于成功打捞起被害人尸体和铁笼,使得该案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当然,并非所有的无尸案件都必须查到尸体、尸块后才能定案。有些案件,即使无法查找到尸体、尸块,不但可以定案,还可以判处死刑。如舟山市高某某绑架杀人后将被害人丢入大海案,虽然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尸体,被害人是否确实被杀死在证据上没有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打斗,被告人还打电话、发短信向被害人妻子勒索钱财,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绑架并动手杀人的事实。根据绑架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并动手杀人的事实即已符合“杀害被绑架人”。因此,该案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并最终得到最高法院的核准。
笔者认为,面对无尸命案的审理,一定要慎之又慎。法官在办理未能找到尸体或者主要尸块的命案时,一方面要审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是否穷尽了一切搜集尸体、尸块的手段,若尚未穷尽一切可以采用的手段,则要求补充收集提供;另一方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被告人杀人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则案件仍然可以认定,只是被害人是否确实已经死亡不能认定的,在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问题上应当特别慎重。从胡方权案的审理过程看,要实现司法公正,将案件办成铁案,有时候必须支付较高的司法成本,并不得不降低司法效率。要同时实现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司法运作并非易事。为了使案件的审理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定要正确处理好公正、效率与成本之间的关系。
首先,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必要的司法成本。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支付必要的司法成本予以保障。在胡方权杀人案的办理过程中,审判机关为了将该案办成铁案,在侦查机关认为已经不可能打捞到尸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侦查机关重启打捞工作。侦查机关为了将装有被害人的铁笼从水库中打捞出来,经反复咨询、论证,多次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下水打捞,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最终才得以打捞出尸体和装尸体的铁笼。如果审判机关没有强烈的证据意识,不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在侦查机关认为已经无法打捞的情况下,就不会在审判过程中坚持要求侦查机关再次进行打捞尸体的工作;如果侦查机关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就难以完成打捞工作。
其次,司法公正与实现司法公正所支付的司法成本应当符合经济合理性的要求。司法成本不应超过实现司法公正可以预期的合理范围。通过支付不合理的司法成本得到的司法公正,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通过支付高昂的司法成本达到的所谓公正,应该说是打了折扣的公正。在办理胡方权案件过程中,有人提出,是否抽干水库中的水,从而找到水库中被害人的尸体。当时曾进行过测算,如果放水并抽干水库中的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5亿元。如果以这种方式找到尸体,则支付的司法成本应被认为超过了经济合理性的范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要尽力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如果支付较小的司法成本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则不宜浪费司法资源。法官不能机械办案,对于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要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如尸体被扔入大海、水库,相对而言,水库具有一定的范围,应当要求尽力打捞;而大海无边,如无条件,也无必要,可以不进行大海捞针式的打捞。
再次,我们要正确看待几个具体司法成本因素与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
一要正确看待审理程序与司法公正、效率的关系。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庭可以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以降低司法成本,缩短审理时间,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过于简单的程序不能使当事人相信整个司法审判活动是公正的,不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司法的不公。因此,法官运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尤其不能马虎,以避免错案的发生。
二要正确看待举证、质证的财务成本、时间成本与司法公正、效率的关系问题。举证、质证是查清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环节。举证、质证不能作秀、走过场。举证、质证时间不能随意压缩,必要环节不能随意忽略。对于关键证人的证言控辩双方存在异议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庭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不能用照片代替实物,而应当庭出示,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取证中存在瑕疵的说明材料,如果辩护人存在异议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人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依法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法庭应当切实组织好举证、质证,原则上不允许“打包”、“捆绑”式举证、质证,应当做到一证一质。
三要正确看待辩护成本与司法公正、效率的关系。辩护成本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现实中,有些刑事案件,没有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在控辩审三角关系中缺少一角,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此,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进一步减少没有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案件数量,尤其是对于被告人否认作案的,应尽力指定辩护人。另外,辩护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要特别注重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利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得随意打断辩护人的发言。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认真倾听。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原则上应当允许其进行充分的表达,不得随意制止。
四要正确看待司法人员的选拔培训成本与司法公正、效率的关系问题。司法人员要加大自我投入,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司法机关要正确看待法官选拔培训成本。磨刀不误砍柴工,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支付必要的培训成本,是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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