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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见证过太多的沉重个案后,职能部门是否可以通过法律之外的其他救助机制,来弥补“生死时限”带来的缺憾?而受害者也不妨尝试选择工伤保险以外的医保、社保等多种渠道,来为自身的权益赢得更多保障。
2015年12月29日,深圳一制鞋工厂的程女士在车间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直至12月31日13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家属要求认定工伤,却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深圳市社保局认为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规定,因此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见9月6日《新快报》)
面对这样一起悲剧,舆论很容易就得出“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的消极结论。可若梳理有关法条的行文措辞,以及背后所体现的立法本意,会发现并非如此。关于工伤与工亡待遇的认定,司法判断与常识判断之间还存有不少分歧,公众对此尚存在不少误读误解和认知差异。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伤害来源于工作,是工伤保险的本质特征。依据法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的表述,意味着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同等享受“工伤待遇”,可见法律对于工伤认定范围已经比较宽泛。在很多国家,甚至是发达国家,自身疾病发作或死亡都是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我国当下对于工伤的制度安排,既是为了给“在岗因病致死”的职工提供兜底性的利益保障,也是为了避免进行一次次具体的“个案鉴定”所产生的巨大成本。
试想,如果所有在岗因病致死的职工,都要求企业按照工亡待遇对待,后者很可能不堪重负。有鉴于此,为平衡企业方利益诉求,降低其无限赔付的风险,法律中才有了“48小时内才视同工伤”的限制。只是,这“48小时”的规定针对的是因自身疾病的情形,而非工作直接造成的,倘若因职业病或工作中事故等造成伤害,则不受此时限限制。
就此而言,“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之说并不准确,而程女士之死与工作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家属败诉在所难免。法律终究要有界限,视同工伤的“48小时”之限,自然有其合理初衷和相应考量,却也人为制造了某种伦理困境:若是家属坚持治疗,很可能因“超时”而丧失工亡待遇;若是选择消极治疗,反倒有可能获得可观的补偿。
对此,有必要认识到,工伤保险不是万能的,正如有专家强调的“工伤保险的目的不是惩罚和赔偿,而是在于让雇主改变生产条件,让工伤减少,让工人少受损伤。” 当见证过太多的沉重个案后,职能部门是否可以通过法律之外的其他救助机制,来弥补“生死时限”带来的缺憾?而受害者也不妨尝试选择工伤保险以外的医保、社保等多种渠道,来为自身的权益赢得更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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