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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折扣更低”不能成贪腐者脱罪理由
林瀚
//m.auribault.com 2016-02-23 来源: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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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构成受贿,并不取决于折扣多少,而取决于折扣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余某与商家的勾当本质上是典型的权钱媾和,一个出卖权力,一个逃避执法,只是手段较隐蔽罢了。

  深圳市消防监管局建审处工程验收科原科长余某被检方指控以7.5折低价从开发商处购房,受贿88万多元。深圳盐田区法院去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余某一审获刑一年十个月。余某低价买房未被认定受贿,法院的判处理由是,还有其他人享受更低折扣,无法证实开发商设定的最低优惠限额,不能认定被告人是以明显低于市价购房。

  权钱交易不仅严重影响公权力正常履行职能,更损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正因为此,刑法规定了受贿罪。该罪包括两类行为,一类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一类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本案中,余某并不存在索贿,要构成第二类受贿罪,既要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要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所谓的“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既包括已经取得的利益,也包括将来取得的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仅包括“事前收取”,也包括“事后收受”;不仅包括“真金白银”,也包括一切能够物化的利益。

  进一步看,余某之前供述称,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楼盘存在问题,后执法对象相关人员承诺其事后优惠购房,最终验收通过,这显然能够证明他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更何况还是“通融通融”的非法利益,即便他当庭翻供,只要当初没有刑讯逼供,该供述也不能轻易否定。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可见,“折扣”是否构成受贿,并不取决于折扣多少,而取决于折扣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打折是否是市场行为,究竟是相对公开、事先设定、相对普遍的折扣,还是基于权力鬼魅所产生的特权抑或“内部价”。

  相关证据表明,该楼盘同月所销售六套房屋均为9折以上,我们不禁要问,若非有着滥权苟且,余某何德何能让商家如此让利?至于法院所称两个月后,有两人以更低折扣购房,这显然也并非是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普遍折扣。而至于他俩究竟有什么门道,这就和本案无太大关系了。

  余某与商家的勾当本质上是典型的权钱媾和,一个出卖权力,一个逃避执法,只是手段较隐蔽罢了。事实上,官员低价购房被判刑的案例并不少见,如浙江省兰溪市粮食局原局长徐有芝,向关联单位以6万元购买价值9.18万元的住宅,以25万元购得价值41万余元的营业房,最终获刑。

  要防范官员通过这种所谓“低价购房”方式来“暗度陈仓”,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尊重并秉持对贪腐严惩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更在于权力部门应建立并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及关联交易禁止机制,通过硬性的制度约束,将官员行为置于公众监督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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