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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近物质文化遗产与你我的距离
唐郭森 
//m.auribault.com 2017-11-02 来源: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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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远来说,我们更进一步的追求应是充分利用资源,发挥好文物古迹等物质文化遗产的各方面价值,造福于百姓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10月31日,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取消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审批,规定“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澎湃新闻网10月31日)

  据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对修正案草案的介绍:为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修正案草案将上述的文物保护措施审批由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审批。

  在当前的改革语境里,不少“优化”方案都表现为“简化”。政府在一些专业领域中收回不必要的主动管理,简化行政动作,降低管理成本,行政焦点由“狠抓”转移到“有备”。具体事业的主导权转交给最专业的人,如此才能真正激发行业活力,真正推进发展。

  上述修订即是将“台前”的审批程序,转至“幕后”的备案要求。它减少了人力牵涉面,流程仅需行政人员掌握即可。如此进一步分工,使文物专业人员能专注于文物工作本身,使借物、办展、科研等活动不被审批流程所牵制,文物办展的制度成本得以降低。这也意味着,由于供给侧的调整便利,社会公众将有更多机会接触到我国文保单位不轻易“拿出手”的文物珍宝。修订文本显然减少了审批、降低了门槛、营造了便利环境,正与“放管服”的精神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轻简流程,不等于弱化监管。就算取消行政审批管理的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随机抽查和日常巡查、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和信用管理系统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文物保护法》在古迹方面的修订,与上述文物方面略同。修改后,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只需在项目开工前完成,与项目核准并联办理。

  文物、古迹是不可替代的重要历史文化资源,在刑法上也被视为重要的法益。对文物的法律保护,也不止于《文物保护法》。我国刑法自1997年修订以来,对于涉文物类犯罪一直有着专门规定。此外,在走私、盗窃等犯罪的规定中亦涉及文物保护。

  可见,刑法作为最严厉的保障措施,为文物古迹提供着底线式保护。如此一来,就构成了多层次的监管和保障,在立法层面已近完善。接下来,还须在司法和执法中落实好责任,以确保法律实施的良好效果。当然,最重要的力量是社会公众。社会普遍认知的隐性力量巨大,公众因为认识了解而尊重文物,懂得文物保护的重要意义。因此,除了文物立法、执法,还须做好普法,引导公众识法守法,共同参与到文物保护的社会事业中来。

  长远来说,我们更进一步的追求应是充分利用资源,发挥好文物古迹等物质文化遗产的各方面价值,满足百姓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展现出简化流程的动向,并着意增加“软监管”的维度,把保护功能与文化宣示相结合,在法律的修订和实施中互为加强,这对于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有长远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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