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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召开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作为“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的代理律师,我拥护最高法的举措,并进一步呼吁制定《国家英烈名誉保护法》。
承办“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我的最深体会有三点:第一,历史虚无主义以历史研究、细节考证的名义,抹黑诋毁我们的革命英雄,根本目的是否定共产党、共和国人民军队和人民革命的历史。一个没有英雄的民族,是没有希望的民族。保卫革命英雄名誉,不是某个英雄个人的事情,而是保卫我们的民族记忆,民族历史,民族精神。
第二,多年来,境外有一股对中国进行“和平演变”的势力,千方百计进行“去英雄化”,已经在我们的民族心理上产生严重负面影响。我们整个社会的信仰严重缺失,道德急剧滑坡,和整个民族心态呈现“去英雄化”趋势有密切关系。
呼吁制定《保护法》,因为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的大胜,因法院判决的重大法理突破,而有了法理依据。《保护法》本质是对民族英雄实行特殊保护,这应该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实行严格保护主义;第二,运用国家力量保护。我们目前之所以举棋不定,主要是基于传统法理,基于古罗马法和西方法律的传统,似有依据不足之虑。
在承办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过程中,我们尽力查了一些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坦率地说,法律规定不多,主要散见于一些国家法律的零散规定。例如,英国的《叛逆罪法》《煽动叛乱罪法》有些规定,凡是对女王本人、其后嗣或继承人,煽动人们的痛恨或蔑视情绪,都属于可定罪的煽动诽谤意图。
为何所见不多?按照传统法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用于调整国家和公民的关系,体现国家力量;私法用于调整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契约自由原则。而名誉权问题,传统属于私法范畴,国家似乎不应干预。洪振快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审判机关应该以谦卑的态度行事,言外之意,就是名誉权问题属于学术领域的争议,应由学术领域自己解决。干你法院何事?
在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胜诉之前,这些理论,因其强大的西化法理影响,可以使我们的立法机关踌躇止步,但在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胜诉之后,则已经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司法案例方面的依据。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中一个重大突破和经典之处,就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指导下,认定英雄名誉已经内化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内化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元素。而民族英雄所代表的革命历史,也已经在宪法序言中表述无疑。所以,保护英雄名誉,属于国家调整的范畴,就是要突破传统的,来自西方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方法。保护英雄名誉,应该成为国家直接调整的范围。这就为制定《保护法》在法理上提供了依据。
《保护法》将是一部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在立法原则上,首先,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宪法原则精神作为指导,尤其是在理论上搞清楚言论自由和保护英雄名誉的关系。言论自由,是我们的重要宪法原则;保护公民人格名誉,包括英雄名誉,也是我们的重要宪法原则。二者从来就不矛盾。这一点,在法理法律上,早已在世界各国形成共识。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都明确规定,言论自由,不得侵犯他人个人名誉,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其次,要广泛征求理论界、学术界、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这部法律的过程,应成为弘扬革命英雄精神的过程,呼唤民族精神的过程。
再次,有些具体问题,也要考虑周全。例如,认定革命英烈的标准,侵犯英雄名誉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应该成为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主体。
侵犯英雄名誉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体、客体,特别是在互联网状态下,侵权行为的新形式,对侵害后果的判断标准,以及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应注意:革命英烈,已经内化为民族记忆、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元素,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认为,对革命英烈名誉的保护,应实行特殊保护原则。特别是认定侵权后果的标准,应比照一般公民名誉侵权的标准,扩大范围。
关于起诉侵权人的起诉主体,目前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根据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等五个案件,将传统认为死者后人,即指直系亲属,扩大为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但还是没有彻底解决问题。绝大部分革命英烈,牺牲时甚至没有结婚,也没有后代,包括没有三代以内旁系亲属。所以,新法律应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可以作为起诉主体,或者可以比照公益诉讼,由社会团体作为起诉主体。这样,在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中,狼牙山红色文化发展研究会,就可以作为起诉主体。(作者是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律师业余党校常务副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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