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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洼地”
和静钧
//m.auribault.com 2017-07-04 来源: 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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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担公共主体责任的职能部门,应从如何强化与平台商合作的角度来推进互联网执法,使互联网上的“有法可依”,真正落实到“执法必严”,还互联网食品安全一个良好的“线上”空间

  今年以来,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开展以食品领域为重点的“利剑”行动,共破获食品安全犯罪案件3500余起,其中涉互联网犯罪案件占40%以上。

  “线上”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从今年各地公安机关打假行动中“线上”案件占比突破40%的数据看,互联网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处于需要全面治理的时候了。一些近年来几乎在“线下”绝迹的食品安全问题,却在“线上”复活,如瘦肉精、病死猪、地沟油等严重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非法食品,还在通过互联网络公然销售。

  “线下”的食品生产与经营活动,有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对口管理;而“线上”的食品生产与经营销售者,多半都是“微商”,没有经过地方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即便有部门想管,也往往因地域管辖冲突等问题而无能为力。可以说,“线上”的食品活动,虽不是法律的空白区域,但基本处于执法真空地带。

  曾经有个思路,就是让平台商承担民事的“先行赔付”连带责任或刑事的替代责任,或者让平台商同时承担工商管理、治安维护、质量检验、食药监管、知识产权保护等多种“公共责任”,以规范网络市场发展。但实践证明,这样的思路并非是治理“线上”食品安全问题的最佳办法,反而有可能使平台商因过度承担其所不能的公共责任,导致运行成本过大,而不得不关闭平台。打击食品犯罪,若把合法与非法一锅端,显然不是治理互联网食品安全的可行办法。

  基于此,治理“线上”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厘清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不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涉及到一些关键性概念和法律关系。一直以来,由于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新互联网技术条件下的电子商务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常常电商与电商平台不分。从法律主体关系上看,驻平台的网店,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即法律意义上的电商;而电子商务平台则是为电商与消费者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提供的市场平台,即为平台商。平台商与驻平台的网店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市场”与“摊主”和“顾主”之关系,“摊主”应承担对消费者即“顾主”的直接责任。也就是说,基于公共责任的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的责任,并不因为有了互联网电商平台而消失,这一责任一直没有转让。

  也就是说,承担公共主体责任的职能部门,应从如何强化与平台商合作的角度来推进互联网执法,使互联网上的“有法可依”,真正落实到“执法必严”。此次“利剑”行动,各地公安部门同阿里巴巴等平台商紧密合作,提高了执法的有效性,兼顾了“效率与公平”之原则,还互联网食品安全一个良好的“线上”空间,再次申明了互联网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洼地”。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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