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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国家和政府进行兜底,有切实可靠的监护人做后盾,才能保证法院作出的撤销不合格监护人的判决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草案就监护制度几经修改,一审稿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二审稿规定在没有合格监护人的情况下,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三审稿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责任,规定监护人缺位时,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
看得出来,相比于一审稿和二审稿在细枝末节方面的修修补补,三审稿解决了监护制度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即有合格监护人存在问题。众所周知,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就规定了监护制度和相关的撤销权问题,之所以无助于防止那些不称职的监护人侵犯、不关心维护被监护人权益现象的发生,就在于合格监护人失之阙如使得撤销权落空,对监护人起不到警醒与震慑作用。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主体不少,但无法解决被监护人有合格监护人进行监护的问题。可以说,如果父亲作为监护人不合格,那么母亲也可能同样不合格,并且因为不愿意作为监护人才使孩子由对方抚养、监护,而在父母或其他最亲近之人不愿意进行监护或成为合格监护人的情况下,那些关系远的人就更不可能愿意担任监护人、替其父母或近亲属们履行监护义务。至于村民委员会,因为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国家机关,既没有相关经费,也没能力安排专门的监护人员,不可能替那些不合格的家长行使监护权。这么多年来也几乎没有听说过有哪个村委会担任过监护人的事。
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关虽然有能力,但由于承担监护职责不是他们的专门责任,而是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才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样承担监护职责,并且位次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之后,恐怕这也是实践中鲜有听说他们担任监护人的原因。
而在国外,国家作为整个社会利益的最终捍卫者,“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在没有人愿意承担责任或者没有合格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起监护职责是一种通行做法。尤其是,我国也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更是不能回避国家和政府的责任,对于那些没有合格监护人或者有责任的主体都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实有必要让民政部门承担起不可推卸的专门责任。
也只有国家和政府进行兜底,有切实可靠的监护人做后盾,才能保证法院作出的撤销不合格监护人的判决不会成为一纸空文。有了合格的监护人,规定撤销权才会有意义。对于被剥夺监护权的责任人,仍应让其行使支付抚养费等义务,才能促使其进行反省并尽可能地善待被监护人。还望各地民政部门认真准备,积极履行起这一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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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这在此次草案中被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此外,根据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恢复的规定,在此次草案中修改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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