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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经济下行并未改变经营者相对强势、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市场格局,因此,通过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矫枉过正”手段帮助消费者维权,仍然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立法者在这方面的态度不应当有根本性转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上个月结束,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受消法保护,这是自1994年消法实施后首次对争议日久的“职业打假”问题进行明确。但上述规定未能给有关“职业打假”的争议画上句号,这一争议仍在公共舆论空间热烈展开。(相关报道见A7版)
1994年实施的消法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须对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该条款出台后,衍生出了一个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群体,这一群体从出现之日起,就在社会上引发较大争议,特别是招致经营者群起而攻之。2013年10月25日修订的新消法,将原有的双倍赔偿条款改为“退一赔三”或损失额两倍赔偿条款,加大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少经营者原本对双倍赔偿条款已经很有意见,现在眼见新消法加大了惩罚性赔偿力度,他们的反弹意见自然更加强烈。
在此情形下,新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受消法保护,亦即职业打假将不能获得“退一赔三”或损失额的两倍赔偿,这被舆论解读为消法适当向经营者“偏”了一步,在当前经济下行条件下,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权益,促进市场活跃与公平交易。
然而,消费者对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上述规定的反弹同样也很强烈。普遍的意见认为,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原本就是在经营者相对强势、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市场格局下,适当偏向了消费者一方,目的就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维权的砝码,以“矫枉过正”手段帮助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博弈中达成相对的权利平衡。虽然立法者从一开始就预料到,惩罚性赔偿条款肯定会衍生出职业打假群体,但他们相信,职业打假行为一方面将被法律限制在适当程度之内,不至于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会对经营者产生巨大的监督威力,倒逼经营者严格依法规范经营,从而减少假冒伪劣等经营欺诈行为。因此从立法初衷上看,职业打假行为的合法性是得到默认的,甚至其必要性是受到鼓励的。
职业打假行为是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衍生物,从1994年版消法到2013年版新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不但得到保留,而且惩罚力度有所加大,表明立法者对职业打假行为的默认或鼓励没有变化。但新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职业打假行为亮起红灯,这似乎意味着,立法者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态度出现了重大改变,那么从逻辑上讲,这是否同样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惩罚性赔偿条款,以“矫枉过正”手段保障消费者维权的态度也发生了重大改变呢?
当前经济下行是不争的事实,但经济下行并未改变经营者相对强势、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市场格局,因此,通过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矫枉过正”手段帮助消费者维权,仍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立法者在这方面的态度不应当有根本性转变。201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其中谈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提出“职业打假弊大于利”之类意见,反而提出了“对经营者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不同认识,往往以不能认定为欺诈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此可见,最高立法机关对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并没有改变。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述报告,是国家工商总局代国务院起草消法实施条例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职业打假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转变,是不是显得有些突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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