午光言:火车晚点赔偿 入法不能再“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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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华夏时报》报道,国家铁路局正在推进《铁路法》修订草案起草工作,而修改《铁路法》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以及2015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目前,《铁路法》修订的基本框架已经成型,正在抓紧完善修订草案。
现行铁路法已不能适应我国高铁发展的需要,修法势在必行。在此次修法中,“晚点赔偿”再次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相较于铁路突飞猛进的发展势头,笔者认为,“晚点赔偿”入法真的不能再晚点了。
早在1998年8月,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原告张辉诉大连铁道有限公司火车晚点赔偿一案,此案系我国铁路史上首例因列车晚点而导致的旅客状告铁路部门要求赔偿纠纷案。不过最终,法院以“晚点赔偿”尚无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不过,随着合同法的出台,火车晚点属于违约行为得到了更多共识:旅客与车站签订的是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其合同凭证就是火车票。铁路部门作为承运方的权利,通过《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等法规得到了足够的保障:普通列车火车票改签须在开车前办理,如果乘客赶不上列车,车票将作废(只有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乘客才可以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票);此外,旅客不得随意退票,否则就得承担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但在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方面,火车晚点的违约责任却没有得到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如今,我国铁路运营技术已经实现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高铁正点到达已成常态。因此在铁路法修改中,完全有必要将“晚点赔偿”纳入进来,让旅客的这部分权益得到对等的保护,这是旅客与铁路承运方平等法律地位的应有之义。当然,“晚点赔偿”入法还有不少细节需要考虑,包括如何赔偿、免赔情形等等,这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只要考虑“晚点赔偿”入法了,这些问题就不是难题了。
编辑:丁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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