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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鼓励、支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发展的同时,还必须强化监管,让其回归公益本质属性,而不是“裸奔”在营利性的轨道上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10月31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三审。草案新增加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11月1日《广州日报》)。
在义务教育阶段,允许民办学校的存在是对公立教育的有益补充,它对弥补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资源短缺、缓解适龄儿童“上学难”都大有裨益。然而,长期以来,因为对其是否可以营利没有明确法律界定,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一直游走在不规范的轨道上,以致忽视教学质量,唯营利至上成了不少民办学校的主要追求。在这种现实语境下,通过立法,将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规范在公益性质的轨道上,实乃题中之义。
众所周知,义务教育具有公益性、普惠性、免费性和强制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它所提供的教育服务必须具有公益性,而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允许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营利,那么不但有违义务教育的公益属性,而且也会导致实质上的教育不公平。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实际上是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进行法律定位,让其回归公益属性。这对终结民办学校唯营利至上的生长状态,可谓意义重大。
当然,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之所以受到青睐,缘于旺盛的市场需求。尽管经过多年的不断投入,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越来越普及,但仍然难以承担起全面供给的教育重任。民办学校的及时跟进,无疑成了缓解公立学校不堪基本教育供给重负的有效路径。同时,民办学校能够提供差别化的教育服务,也让其有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在这种意义上说,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不但不能全面封杀,反而应该鼓励和支持,让其有效发挥因公立学校不能全面满足教育需求的补充作用。
然而,凡事都有一个度,超越了某个度,就可能适得其反,好事也会变成坏事。在鼓励、支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发展的同时,还必须强化监管,让其回归公益本质属性。此次提交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作出了强化监管的法律规定,要求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了举办者、监管者、参与者以及消费者的责、权、利,这对遏制民办学校偏离公益性轨道、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无疑具有法律引领的积极作用。
简而言之,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公立学校不足的情况下,是确保广大适龄儿童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不可或缺的有益补充,不让其偏离公益性本质属性而成为营利性工具,既要放,更要收。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在强调鼓励支持放的同时,还强调了加强监管的收,这是立法上最大的亮点,对引导民办学校规范发展、根治其唯营利至上的顽疾,无疑善莫大焉。只有紧紧抓住放和收这两个关键环节,才能掌握好民办学校的“公益性”方向舵,从而做到鼓励支持与监管的收放自如。如此一来,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才不再会偏离公益性而裸奔在营利性的轨道上,它们的持续健康发展必然会由此而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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