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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岁农民工周永德猝死在工作岗位,企业老板却以周永德是超龄农民工,不受劳动法保护为由,拒绝赔偿和支付安葬费。后经调解,企业老板愿意一次性支付10万元私了,并称家属若不接受,就拒绝先期支付安葬费。(7月2日《工人日报》)
看了上述报道,笔者义愤填膺。在此,我们应该理直气壮地说:超龄劳动者也是单位职工,也应该受劳动法保护!但这一法理,许多年来一直被忽视和故意曲解。其实,个中道理非常简明。
首先,对于劳动年龄,我国法律没有上限规定。虽然《劳动法》对职工退休年龄有规定,但这并非是禁止劳动的年龄限制。法无禁止,即可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要身体允许,个人自愿,完全有继续劳动的权利。而现下的国情是,随着国民体质不断增强,寿命不断延长,超龄劳动者受聘到企事业单位继续工作的现象十分普遍。有技术专长者,往往被抢着聘用;苦脏累工种招不到人,大多由超龄劳动者顶岗。据媒体报道,许多城市的环卫工人,平均年龄都接近或超过50周岁。对于如此面广量大的超龄劳动者群体,排斥行吗?不保护行吗?
再者,实际提供劳动,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此,应该正确理解。它只是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其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并不意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便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了,无论劳动合同签订与否,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
明确上述道理以后,“周永德猝死在工作岗位”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就是不言而喻的事了。尽管周永德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尽管他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单位聘用了他,他为单位提供了劳动,那他就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是单位一名正儿八经的职工。他因工死亡,理应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至于该企业老板的“周永德是超龄农民工,不受劳动法保护为由,拒绝赔偿和支付安葬费”之说,显然是法盲情盲的歪理谬论。倘若诉诸法律,其必败无疑。
据2013年3月30日《工人日报》报道,52岁的钟女士被江苏吴江公司聘为清洁工,工作中遭车祸受伤不能继续工作。对于钟女士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用人单位坚决拒绝,其理由是: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江法院和苏州中院审理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终审判决钟女士与吴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就意味着,吴江公司必须为钟女士的工伤买单。
总而言之,超龄劳动者也是单位职工,也必须受劳动法规保护。对于这一点,有关方面不仅需要广泛宣传,而且对相关法律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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