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中工网评论频道科教-正文
李曙明:方舟子崔永元应该“各打五十大板”吗?
李曙明
//m.auribault.com2015-07-01来源: 检察日报
分享到:更多

  谁主动挑起争端?谁又是被动应战?二人过错大小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有所差别。无论立足于个案公平,还是着眼于类似纠纷的防范,分清责任区别对待都是必要的,哪怕是五十一板和四十九板的差别。

  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崔永元和方是民连续发表针对对方的,具有人身攻击的系列微博言论,均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损害,最终判决双方相互道歉,删除侵权微博,相互赔偿对方四万五千元。双方均明确表示将上诉。

  对于法院判决,法律界人士、媒体多有肯定。网络是公共空间,谁也不能“出口成脏”,尤其是公众人物更应谨言慎行,本案判决确立的规则是有价值的。这样的规则对于规范人们行为能有多大作用,尚待较长时间观察,但当事人表现却让人对此不无担心。方舟子和崔永元均对判决发表了看法:方认为法院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是在“和稀泥”;崔则在微博上留了这样一段话:“看了判决书我决定上诉,因为我认为法庭没有认定我称方是民是网络流氓和骗子是客观描述,是那么恰如其分,竟然特别准确,而且证据充足,不存在侵害名誉权一说。况且,你们真没觉得方是民是流氓和骗子?”

  在笔者看来,这条微博中“流氓”“骗子”等表述涉嫌人身攻击,足以引发新的诉讼。刚刚因名誉侵权被判决承担责任,转头就发这样的微博,可见判决并未对当事人产生应有震慑作用——对当事人本人尚且如此,对外人的震慑能有多大,就更让人没底儿。如果最终的结果,是这样一个判决产生的震慑作用有限,重要原因可能在于,法院只让二人承担“同等责任”,而未对作为责任认定基础的双方过错大小做区分。这样做,除了导致判决不公,也可能让一些人心存侥幸。

  根据一审判决,双方相互道歉的媒体完全相同,相互赔偿数额也一样。当然,这些并不自然成为“和稀泥”的证据——如果根据行为后果以及过错程度,双方需要承担相同的后果,那么,道歉平台一样、赔偿相互“抵消”,就是依法裁判的结果。问题恰恰在于:目前的裁判是在事实并不明晰的情况下作出的,看似公平的“各打五十大板”,可能并不公平。

  转基因的话题的讨论,是有价值的。而崔永元、方舟子等有社会影响人士的参与,更可能让讨论在充分论争的基础上达成一些共识。遗憾的是,科学之争最终走向骂战,并以闹剧收场。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但责任大小却可能并不相同。无论立足于个案公平,还是着眼于类似纠纷的防范,分清责任大小都是必要的。从科学之争到骂战升级,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但应该有一个“节点”,即从某一条微博、某一句话开始,事情开始“转向”。既然双方都将对方微博留存作为被伤害的证据,找到这样的“节点”,应该并不困难。找到了“节点”,也就找到了谁是闹剧最初的主导者。和被动应战的对方相比,主动“发难”的一方,过错更大。而在随后论战中,谁的发言更为理性,谁在撒泼打滚,同样应该成为确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但判决书从头至尾对此只字未提。

  在判决后的在线访谈中,审判人员对相关问题作了说明。对于“如果别人先骂我,我后骂他,我算不算正当防卫”的提问,审判人员表示,正当防卫一般限于严重的、紧急的侵害行为,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上述条件。他称,“如果甲先侮辱、诽谤乙,则甲构成侵权,乙应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乙反击侮辱、诽谤甲,则乙也构成侵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上述解释,似乎在法官看来,骂人在先还是在后并无区别,因而也就没必要做这方面的区分。果真如此吗?

  笔者认为,不考虑前因后果地将二人“等量齐观”,不仅不合情,合法性上也经不起推敲。如果认可人是有七情六欲的人,那么,面对对方侮辱甚至是对自己家人的“问候”,很少有人能做到心如止水。理性应对有话到法庭上去说固然值得提倡,一时没忍住语言上予以还击,也不是完全不能理解的选择,如果因此违法,当然需要承担责任,但“别人先骂我,我后骂他”,毕竟事出有因,法律也明确予以适当宽宥(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见,只强调不能“以恶制恶”,而不做区别对待,并不符合法律。

  争论何时“转向”?哪一方主动挑起的争端?这是不能回避的问题。当然,具体到某些个案(也包括本案),法院认真去查,最终仍可能因为证据等问题无法作出认定。但是,去查了查不清无法认定,和压根不去做这方面认定相比,无论对个案公正的价值和可能产生的警示意义,都完全不同。

  还需指出的是,法院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根据之一,是二人“均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更应言行谨慎,注意避免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按照这样的认定,如果同样尺度的骂战发生在两个普通人之间,可能并不构成侵权。按照国外对公众人物分类,第一类是官员等公职性人物,谨言慎行义务最严苛,让渡隐私权也最彻底。和第一类公众人物相比,对演艺明星、体育明星、作家等公众人物的要求相对宽松。我国尚没有公众人物的准确界定,分类就更谈不上。不过,既然“公众人物”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那么,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理论,做以下考量并在判决中作出说明,似不无必要:作为全国政协委员、具有一定官方背景的崔永元,纯粹民间身份的方舟子,社会对二者在谨言慎行方面的要求该不该有所区别?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区别该如何在赔偿责任中得到体现?

  分清是非,廓清责任,判决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也才能让更多人引以为戒。期待上述问题和疑问,能在二审程序中得到解决。

 

[保存]     [全文浏览]     [ ]     [打印]     [关闭]     [我要留言]     [推荐朋友]     [返回首页]

中 工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2008-2011 by m.auribault.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