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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体现了人格主义思想
王水明
//m.auribault.com2016-04-14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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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民法典以严谨规范著称。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著的《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一书正是对德国民法典的诠释和解读。

  德国民法典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不仅是私法的一部分,更是私法的核心。从形成历史看,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的一个政治结果,从成立准备委员会到正式通过,德国民法典历经两个草案、22年的时间。从思维方式看,由于抛弃了个案列举式的立法方式,转而采用抽象概括式风格,使得德国民法典的思维方式倾向于维护法律的稳定和裁判的可预见性。这种立法方式必须以放弃变化多样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为代价,规定“一般条款”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便让法官可以进一步发展法律,以适应生活关系的不断变化。从体系看,德国民法典是以概念的抽象化以及对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而著称。拉伦茨认为,该法典体系的基本点是将概念分为一般的概念和特别的概念,从而将各编内容分为“总则”和“分则”。

  谈及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即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思想,拉伦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价值观,都是以关于人的某种特定的观念为出发点的,比如该法典第1章即规定了“人”,充分体现了人的观念。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决定了人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具有“尊严”,由此可以推导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她)的人格、不侵害他(她)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她)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可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这样就产生了“法律上的基础关系”,包括权利、义务,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第二,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本质属性,同时,人还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非法行为的责任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相对概念是物。德国民法典在第3编物权法中将所有权置于中心位置,这里的“所有权”,不是一种状态,而是一种权利,人可以支配和处分物;为体现个人人格价值以及通过自己承担责任的行为来发展人格价值之价值观,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私法自治和合同的自我约束原则。第三,德国民法典将人的概念予以形式化,将法律制度适用于一些形成物,由此形成了法人。这样,就构成了形式上的人的概念的整体,即自然人和法人,丰富了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种类。第四,德国民法典将社会伦理因素加入构筑法律制度的行列,这一社会伦理因素即信赖保护原则,体现在法典中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信赖原则和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第五,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均衡与公平思想,以回答如何公平地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问题,同时确立一种客观等价原则。

  拉伦茨认为,民法的现代发展,事实上已经突破了德国民法典,比如该法典规定的雇佣合同显然已经无法适应劳动关系的发展,合同法中社会因素得到了加强,等等。

  拉伦茨认为,解释法律的方法除了词义解释之外,还有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但是哪种解释方法优先适用,取决于“这些方法在实体领域的重要性,此外还必须对优先适用作出论证”。通常情况下,法院优先适用的解释方法,“应当能够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顾及法律制度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念,使法院作出‘公正的’、符合具体情况、适当而又均衡的裁判”。当然,有时法院为了完成任务,也不得不超越法律条文,采用类推、目的性限缩等方法来填补立法留下的缺漏。而德国基本法(下称基本法)对私法解释的意义,就是确立合宪性解释的优先地位,即按照基本法的价值准则来衡量私法制度。这无疑是基本法对私法的意义:一方面确认私法的根本制度,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私法的发展方向。

  该书追求的不仅仅是教科书式的价值,还追求一种学术宗旨:不仅仅局限于阐述法律规定,更要揭示私法内在基础。作为拉伦茨的名著之一,该书最大的价值在于其中所蕴含的思想和观点,比如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现代社会的发展因素、法律应当与社会生活相适应等。

  (作者单位: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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