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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永嘉223省道永嘉黄田高速路口上,一辆奥迪越野车驾驶员服用感冒药后上路,迷糊中追尾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近年来,因服药后驾驶车辆而导致的交通意外屡屡见诸报端,但未引起足够重视,《道路安全法》也对“药驾”缺乏强制性规定和处罚条款。
随着国家对交通法规的大力度宣传与零容忍执法,人们对“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念早已深谙于心,但对服用感冒药也有可能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却知之甚少。而因服药频频引发的交通悲剧警示人们,“药驾”已成继酒驾、毒驾之后的又一隐形“马路杀手”。鉴于人们对“药驾”的认知肤浅及制度约束的相对滞后,“药驾”治理也需纳入有章可循的制度化监管轨道。
首先,要补上“药驾”入法的立法空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这条规定对除精神和麻醉药品之外的其他“药驾”情形,似乎不具有强制约束效力。
世界卫生组织列出了7大类在服用后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药品,并提出在服用上述药品后应禁止驾车。其中包括对神经系统有影响的催眠药物、有恶心呕吐反应或变态反应的药物、止痛类药物、兴奋剂、治疗癫痫的药物,以及抗高血压药物和降血糖药物等。它们的共同特征就是服药后极易产生嗜睡、困倦、注意力分散、视物不清、反应迟钝等不良反应。对照世卫组织的界定,我国需要从立法的层面,完善对“药驾”的性质界定及情形厘清。
其次,要完善对“药驾”的认定程序与技术鉴定。与抽血查验酒精含量与唾液测毒的技术检验同理,认定“药驾”也需要一定的查验程序与鉴定手段。比如,肇事者究竟服用了哪些有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违禁药品,是哪些成分导致了驾驶员不应有的工作状态等,这些都需要执法者给予当事人及社会以明确和权威的结论,为此才能确保“药驾”查处的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第三,要明确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治理“药驾”少不了对相关人员的相关行为施以规章的警示与约束,比如驾驶员患者就医时,应主动亮明其“司机”身份或“开车上班”的情况,让医生尽量避开对驾驶员产生不良影响的药物;驾驶员患者要严遵医嘱,恪守用量,并尽可能做到服药不开车。制药企业必须在其相关产品中注明可能影响车辆驾驶不良反应,医护人员也应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履行好相关的普法、培训及劝诫、教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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