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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公布“性侵犯罪人”信息是否妥当?
//m.auribault.com 2017-12-07 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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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据12月5日《新京报》报道,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对4名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宣判。根据该区《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4名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各界对此看法不一。

之一:为了未成年人安全就该曝光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隐私,而且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然而,个人隐私受尊重和保护,是有先决条件的,至少不能去干违法犯罪的勾当,否则,其个人的部分隐私,就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公开曝光。

  事实上,人一旦违法犯罪,其与案件相关的部分个人信息,就失去了保护价值,“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更不能例外。正如相关法学专家所言:“公安机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就有不同,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不存在侵犯隐私权。”

  退一步讲,即便公开他们的个人信息会泄露其部分隐私,但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警示更多后来者等社会价值相比,这种曝光微不足道。更何况,性侵未成年人频发,不仅需要重点预防和打击,而且亟须用反面教材去教育和震慑更多潜在的效仿者。换言之,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群防群治、警示他人的一种途径,更是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有效措施。

  一些人明知道性侵是一种丧失人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然以身试法,表明其不但不敬畏法律,而且也不在乎外界对其人品、行为的评价。对这种明知故犯、主观恶性较大之人,还需要想尽办法尊重他们的权益吗?保护他们的隐私某种程度上就是在帮助他们“掩盖”罪行,进而可能使周围的人放松对这些曾经违法犯罪之人的警惕。如此,岂非是在放纵新的犯罪? (汪昌莲)

 之二:如此公开无异于“脸上刻字”

  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更像是激情执法,有违法治的宗旨,不利于打击犯罪,改造犯罪,甚至可能适得其反。

  诚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令人发指,应该予以严惩,但也应该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去严惩。尤其是公开他们的信息之后,其亲属包括子女也比较容易被识别出来,如此可能会给其家庭和孩子带来双重伤害。

  中国古代有一种“墨刑”,又称“黥刑”“黥面”——在犯人的脸上或额头上刺字或图案,再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这对犯人的身体状况影响不大,但这种印记会带一辈子,并且所有人都会看到。这相当于一种羞辱刑。

  表面看,法律是用来惩戒人的,并不“善良”,但实际上,法律字字都蕴涵着正义。前苏联法学家雅维茨说:“法的本质是人类正义,它的根源是人性,它的标志是建立在理性统治基础之上的社会。”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说:“法乃是公正善良之艺术,在自然法学的观点来看,法律本身就是善良道德和社会正义的体现。”

  法律应该有人性化的一面。富有人情味与法治精神并不相违背。简单地说,就是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者都要明白你的对象是人,法律不能总是以枪毙人来体现法律的尊严。善待“曾有不善者”应该成为社会的雅量,人道主义的海量。善待“曾有不善者”体现了法治的功效和社会的包容,也是文明进步的标志。执法的铁面无私,不意味着冷血无情,而完全可以寓理于情、融情于理,进而达到更好地教化人、感化人的效果。将法律的教育功能和惩罚功能结合起来,追求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既依赖于人性化执法和司法,又依赖于“刚柔相济”的法治理念。

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应该叫停!(吴玲) 

 他山之石

  “梅根法案”

  1994年,7岁的美国小女孩梅根·坎卡被住在她家附近的一名罪犯绑架,并遭其奸杀。梅根的妈妈认为,如果自己的女儿知道侵害人有性犯罪的历史,那么她就会有所防备,也许现在仍然活着。1996年,克林顿政府签署了“梅根法案”,法案规定将性犯罪者的个人资料公之于众。

  欧美国家不同版本的“梅根法案”虽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但有共同之处: 一是颠覆保护个人隐私的传统,将性侵儿童罪犯的身份信息向社区与公众公开;二是对有性侵前科者的活动与居住地点进行严格限制;三是对性侵者的处罚严厉。(吴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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