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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8月10日《检察日报》报道的刘大蔚案及其他涉枪案件时,1.8(单位:焦耳/平方厘米,下同)的枪口比动能这个数值屡被提及,因为大于该值即可认定为枪支。类似的枪支鉴定标准,在香港地区的数值是7.077,在台湾的数值是20.就杀伤力而言,该值在大约为10时可击穿皮肤,大于78时可使人丧失战斗力。我国2001年8月17日发布的《枪支鉴定规定》中,判定枪支杀伤力使用“射击干燥松木板法”,枪口比动能数值在10—16之间,相对于1.8这个只能对人的眼球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数值而言,前者似乎要合理一些。
我国严格控枪,对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等行为处以刑罚,目的在于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但是,与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的预防相比,禁枪只能达到间接的预防效果。因为单纯的涉枪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危害结果,只是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由于这种间接性,立法者预设的预防效果根本无法考证。实际的情况是,可能使用枪支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并没有因为枪支认定标准大幅度下调而明显下降;而在标准下调之前,相关的已经发生的犯罪中,也未发现有大量使用枪支的情况。比如,在2008年、2009年,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每年要办理上百起非法持有枪支案(自制火药枪),但是却未发现过一例使用这些枪支实施或意图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情况。
笔者认为,可能使用枪支实施的犯罪,可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针对个人的身体、生命、财产的犯罪,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二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犯罪,主要是暴恐类犯罪;三是针对国家安全的犯罪,比如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其中,前两个层次的犯罪,不使用枪支完全能够实现并且一直都存在,常见的钢管、砍刀甚至木棒都可能成为犯罪工具;第三个层次的犯罪,即使有枪也难以实现。因为随着现代工业和武器技术的发展,民间私造枪支的威力、数量根本不可能与军队、警察的制式武器形成对抗。
设定1.8标准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他人、社会、国家的安全考虑,但是这个畸小的数值是否经过了科学的论证不得而知。我们常说“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如果把仅仅能够对人体最为脆弱的器官——眼球造成伤害的物品都认为具有巨大的威胁,那么小到绣花针、大到菜刀通通都应该被禁止。假如界定某物的标准是一张网,而网眼的密实程度几乎到了万物不漏的地步,而且这个标准对应的物完全背离了人们对该物最朴素的印象,那么标准的合理性应被怀疑。
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一味地密织法网势必导致社会生活过多地被刑法侵扰。假如人们时刻都有触犯刑法的危险,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失去生机。一个开明、自信的国家,其刑法体系应当疏密有度,其侧重点应当在于打击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而不是试图消灭任何有可能为犯罪提供便利的一切东西。枪支应当被控制,但必须分清侧重点。笔者认为,管控和打击的重点应当是非法制造枪支者,还有涉及制式枪支的案件,前者是一切涉枪案件的源头,后者对他人、社会和国家都可能造成真正的威胁。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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