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我国已有31个省份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特别重大)响应,涵盖总人口超过13亿。疫情严重威胁了公众安全健康,应急状态下的防控措施也打破了常规状态下的社会秩序,导致正常利益关系失去平衡,产生了各种矛盾纠纷。其中,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建设工程、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旅游餐饮、医疗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疫情民事案件的解纷需求尤为迫切。
疫情防控状态下的民事审判需注重与正常状态的衔接,应秉持平等自愿、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公序良俗等原则,在诉讼程序上依法“从快”,在解纷方式上注重“调解”,充分发挥民事法律的制度优势和社会治理效能。在审判思维上,应当准确适用公平原则矫正民事法律关系,彰显诚实信用、同舟共济的价值导向,以衡平原则考量裁判效果,实现民事审判在疫情防控、民生保障、经济发展中的预测指引功能,以促进受损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
以公平原则矫正民事法律关系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正义、等价有偿和当事人之间的均衡给付。它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如法国法规定,给付不均衡引发的损害超过一定比例,就可以撤销该合同;在德国法上,有所谓“暴利”制度;在英美法有经济胁迫、不当威压、非良心交易等一系列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公平标准和分类有多种,有形式公平、实质公平,社会公平、群体公平和个体公平等等。在应急状态下,防控措施以强制性方式取代平等协商合作,民事审判应充分考量非常时期特定的社会公平观:
兼顾主观等值与客观等值。公平原则强调等价有偿,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对待给付之间应存在“等值性”。但等值标准受个体认知、信息获取能力和知识结构等因素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判断对待给付是否相当,如特定劳务应当支付多少报酬,特定商品应当支付多少对价,往往欠缺客观标准。因此,现代民法基本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只要民事主体自己认为等值即符合公平原则。
但在疫情防控期间,民事主体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一方当事人对防疫资源的控制,导致双方缔约地位出现较大悬殊。特别是在事态紧急、情况紧迫情况下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会严重违背公平原则,需要通过民事审判予以矫正。故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认定上,应依照客观等值标准从宽把握。如在生产、销售口罩、消毒液、防护服等防疫物资过程中,实施虚构、编造、夸大其卫生防疫性能、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的,应依法撤销合同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合理分配交易风险。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两条法谚:“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能负责”“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当风险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交易风险造成的损失,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功能。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学界尚无绝对有效的方法阻止病毒传播,各地政府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如对道路交通实施管制、限制人员出行、延缓企业复工等。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应依法认定为不可抗力。
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有两种裁判路径。其一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或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规则。疫情防控必然会引起一些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当事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仍需要根据个案去公平裁量。其二为适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情形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也可以排除特定情形不可抗力的适用。如经审查该条款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以格式条款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
向实质公平适当倾斜。正常社会状态下,民事活动意思自治、效果自主,总体能够通过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因经济地位、信息壁垒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不平等,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在特定时期市场供给和竞争都不充分的情况下,民事审判中不能苛求当事人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机械理解意思自治、合同严守原则,而应依法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的民事权利。
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总体上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多因交通管控、法定隔离措施而无法正常到岗工作。在考虑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要注重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诚信磋商、同舟共济、共担责任、共渡难关,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