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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拟以“数额+情节”定罪是法治进步
//m.auribault.com2014-10-30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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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关于提请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议案。草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修改,拟删去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等具体数额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见10月27日新华社报道)

  以具体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沿袭了这一做法,以十万元以上以下、五万元以上以下、五千元以上以下等三个具体数额作为分界点,将贪污罪、受贿罪的基本法定刑划分成四个档次,依次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实践来看,以数额定罪虽然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难以全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而非财产犯罪,因此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存在片面性。贪污受贿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直接损失只是一个方面,但其行为对于公职人员形象、政府公信力以及国家政策法规实施造成的危害比财产损失更为严重。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区别表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当事人受贿的目的动机,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有无侵害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以及侵害的程度如何等等。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个案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数额认定存在不确定性。贪污受贿往往是“点对点”,隐蔽性强,证据不好收集。加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明显低于受贿罪,后者最高可判死刑,前者最高十年有期徒刑,一些贪官常常对巨额不合法财产的来源拒不交代,从而逃避重罚。而近年来性贿赂、感情贿赂等非物质化行贿大量涌现,也表明以受贿数额定罪量刑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反腐败工作的新形势。

  此外,容易导致法律滞后。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还是1997年修订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样的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也存在差别,以数额标准定罪量刑难以与时俱进,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滞后性。比如,贪污受贿十几万元和数百万元的罪犯,在现行规定中都要适用十万元以上的量刑标准。犯罪数额相差很大,所获刑期却差别不大,这无疑有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大大削弱了对贪污受贿的打击力度。

  从国际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很少有以犯罪的具体数额作为划分法定刑幅度的标准。如今,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改为以情节定罪,体现了与国际接轨,有助于罪刑相适应,提高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和震慑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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