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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 震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党组成员

公司高管未签劳动合同,辞职后该不该得双倍工资

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 吴铎思
2020-03-26 08:53:02

  用人单位高管人员属于公司管理决策层,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但由于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劳动者具有人事管理权且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日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回顾】

  2016年12月,上海某环保科技公司成立了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为闫某林,分公司组建时由冷某担任公司经理并招用员工。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公司招用马某民担任分公司经理、狄某担任办公室主任、孔某某担任财务负责人、张某虎担任项目经理,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年初,马某民、张某虎、狄某、孔某某提出辞职。随后,4人先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给马某民等4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马某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997.8元、支付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041元、支付孔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83.54元、支付张某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231元。

  上海某环保科技公司、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上海某环保科技公司、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认为,马某民等人属于公司管理人员,或在公司中处于管理、控制地位,或能够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享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或作为管理层人员故意不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提交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分公司具有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在项目用工过程中有权对外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马某民作为经理,孔某某作为财务部负责人,有权进行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审批和发放,具有招用员工权的事实。

  马某民等4人辩称:其工作范围不包括新疆分公司的人事管理权,无权自行决定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审判结果】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马某民等人是公司管理层,但营业执照显示公司负责人为闫某林,提供的财务凭证账仅能证明公司相关费用的形成及支出流程,该流程显示马某民等人作为相关领导进行费用支出的审核,与负责公司人员招用及劳动合同签订的人事管理权具有本质的不同。

  因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不能证明马某民等人负有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上海某环保科技公司、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说法】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为闫某林,分公司组建时由冷某担任公司经理并招用员工。即马某民在工作期间并不是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没有人事管理权。狄某、孔某某、张某虎也属于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分公司有义务与他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签订劳动合同,某环保科技新疆分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有提醒并履行的义务。

  公司既不能举证证实马某民等人享有人事方面的管理权,也不能举证证实马某民等人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编辑: 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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